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61號原 告 張嘉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時58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認為當時並無任何他車被妨礙通行之事時,車輛行駛於同車道無須跨越分向線造成閃避之安全問題,停車也緊靠圍牆,並未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有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超越路面邊線,且已遭人報案檢舉,員警裁量亦認為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虞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報案明細、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8017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52695074號函及所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另報案明細置不公開資料袋),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超越路

面邊線,已造成車道減縮,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方能順利通行。則依前揭說明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為警取締時之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主張並未妨害人車通行云云,僅係其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⒉原告固執前揭情詞,主張該處未設有分向限制線,且依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應免予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而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間雖屬深夜時段,然本件係由民眾報案檢舉,且報案明細案情描述亦載明「違規停車,阻礙通行」等語(見不公開資料袋),自當然不適用前揭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員警本應依法舉發,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又系爭地點是否繪有雙黃線或雙白線等分向線,均不影響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且此違規行為亦不以系爭地點有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