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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65號原 告 簡成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四車連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最後一部,當時滂沱大雨,視線不良,原告只知悉左車道有車切入本車道,原告注意力在左側,當原告直視時,事故車已在前方,原告急踩煞車不及因而肇事,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深感遺憾。又本件報案後並未有交警單位前來事故處理,四車皆自行前往泰山公路警察大隊,車禍現場事故圖如何繪製、是否有公路影像圖解析事故為佐證皆未說明,逕以原告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製單告發,事故並非單一亦有其他原由應要查明。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本件事故為前方車輛000-0000、中間車輛000-0000及後車即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發生連環車禍交通事故。依據中間車輛000-0000前後錄像顯示,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煞停時,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距離至多僅6公尺,且原告於筆錄中記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小時,影片中速率與原告所述相當。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以原告所述行車速率,在正常天候下應保持25至30公尺,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⑵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⑶裁罰標準: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300元。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494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322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違規採證照片說明〈取自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又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回覆(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50至60公里/小時,約1.5台車距離,立即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違規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50至60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25至30公尺(計算式:50÷2=25,60÷2=30)。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照片編號4至6〉),系爭車輛緊隨在前車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逕稱前車)後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又前車煞停時即本件連環車禍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見照片編號5),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1個線段間距即6公尺(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原告警詢中所述約1.5台車距離。則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管制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當日滂沱大雨,視線不良,且

員警如何繪製現場圖並未說明,事故亦有其他原因云云,然查:本件違規當時雖為雨天,地面濕潤,然當時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原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應能及早察覺天候為雨天而地面濕滑,並減速拉大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因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況如遇有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車車尾,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員警抵達現場後,各車輛皆已移動至泰山分隊,且於車輛移動前,未標繪車輛位置,故員警依各車輛自述之事故地點及行車方向,以繪製事故現場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有前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足還原事故發生之經過,並不影響事故處理程序,而舉發員警於查明事故經過後,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之規定,於分析研判後,確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亦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至事故發生是否有其他原因,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前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藉此免除本件違規行為應負之罰責。

㈣又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7日前,且經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因未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於114年6月23日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被告以原告於114年8月8日方陳述不服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3,300元,並無違誤。

㈤是以,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審酌原告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300元,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現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而本件非當場舉發,原處分記點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