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66號原 告 陳朝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3年7月24日及113年8月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8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另案處分)進行裁處,並於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710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另案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
警非法臨檢與攔停,執法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並未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等情事,原處分與違規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另案處分之違規行為,員警自得依法攔
停原告。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以及本案員警密錄器影像,警方已明確告知攔停理由,並向原告說明違規事實,則原告即有配合警方完成交通違規稽查程序之義務。然原告竟以外語與警方交談,謊稱其無我國身分證件,偽裝非我國國民,並謊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甚而緊閉車窗拒絕與警方交談。原告拒絕配合稽查之行為,再再顯示其具有阻擾、增加警方查緝困難之惡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客觀亦符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㈡原告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進而在其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依該項規定裁處。準此,駕駛人是否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乃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是以,如汽車駕駛人未有違規行為,自無從依該項規定裁處。
2.經查,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另以114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惟該另案處分業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710號判決撤銷,有該裁判可參,則被告據以為原處分前提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規行為,難認成立。是原告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即不得再依該項規定裁處,被告猶依此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於法未合。
3.又依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顯示,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已向原告說明攔查原因。原告隨後以英文應答,並稱其無我國身分證件,嗣於員警要求提供身分資料及表示將聯繫車主後,持續關閉車窗、拒絕回應等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惟原告為本國國民,且在本院調查證據期日得以中文流利應答,可見其在前開稽查過程中是刻意佯裝不諳本國語言,並試圖以講述外語之方式影響員警查緝,客觀上足以增加員警稽查之困難。應辨明者在於,人民於當代法治國家中,固得依法主張權利,並在公權力違法不當時提起救濟。惟基本權之行使方式,仍應符合法治國之基本素養與必要之協力責任,不得刻意妨礙行政機關執行職務。縱使原處分因前開理由難以維持,原告應對方式仍有悖於法治國家成員面對合法稽查時應有之基本態度,應予注意。
㈢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