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67號原 告 黃威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2839、22-ZIB522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3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1.1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5228
39、ZIB522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8月2日前,並於114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2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522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840號裁決書,與839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840號裁決書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有超速違規一事並不爭執,但經由電子測速儀器偵測當時行車速度為131公里/小時、超速為41公里/小時,雖附上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但內容未載相對測速之容許誤差值說明,若測得速度於誤差值範圍內,是否原告之超速行為不會是「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原處分中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嚴厲處分,已妨礙原告生活及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可昭公信,而系爭車輛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3
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8671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6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4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5/05/30」、「時間:23:09:11」、「地點:國道3號北向31.1公里」、「速限:90km/h」、「車速:131km/h」、「方向:車尾」、「主機:ATS046」、「合格證號:M0GA0000000」。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
「(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北向31.1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車尾測速,再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距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其前方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420公尺(計算式:31.5公里-31.1公里+20公尺=42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木柵分隊21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1-82頁)、警52牌面照片(本院卷第99頁)及取締示意圖(本院卷第103頁)等件可稽,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3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
實際超速可能未達40公里以上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參以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25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90公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況下,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毫無任何器差(本院卷第112頁)。復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對其生活及工作影響甚大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上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