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69號原 告 楊希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同年月13日以行車紀錄器提出現場影像之檢舉,認系爭汽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4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同日入案。
㈡、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以114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開始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本意也確實有打方向燈,但車道一變,因系爭汽車為歐系車,只閃三下自動歸位,兩秒鐘後車子已進入要進入的車道,由於沒有再次變換車道至另外線道,所以不可能再打方向燈,以免後車誤以為要再變換車道。其僅左後輪壓在線上,為何還要繼續打方向燈,方向燈熄滅後因兩秒內來不及撥捍,致遭檢舉達人檢舉,並不合理,應該是其超越檢舉人車輛導致他不爽才檢舉,其非刻意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為的原處分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向右變換車道,僅於內側車道使用方向燈,於右前輪進入第二車道即中線車道,其方向燈即熄滅,是系爭汽車尚未完成變換行為即熄滅方向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過程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一二○○元。」核上開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規定、……及其他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108年10月1日修正理由謂:「一、配合本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二、考量未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認定疑義,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新增第2項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用路人遵循。」道交規則前揭車輛行駛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應以何方式顯示燈光或表示手勢之規定,核其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被告自得援予適用。又道交條例第4條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第158條規定:「(第1項)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間隔一○公分。」、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設置規則上開就道路標線之設置、功能、劃設方式、外觀式樣等為規範,核屬有關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樣式與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符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予適用。
⒊交通部會銜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前開授權,訂定發
布裁罰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核裁罰細則前揭規範內容,係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9、25-28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41頁)、114年8月20日申訴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67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經查:⒈原告114年7月11日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變換車道,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資料,於114年7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文林派出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114年7月29日填製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同日移送入案,系爭通知單於114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前揭卷附之檢舉資料及採證照片、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入案資料可佐,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復經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影像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7頁),光碟內有二MP4影片,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長度8秒鐘,攝影鏡頭為翻攝電腦螢幕影像,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未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左下方顯示2025/07/11(下同)16:48:05至16:48:12。16:48:05畫面呈現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道路視線良好,系爭路段共4車道(含最外側之慢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係以雙白虛線為劃分,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16:48:06系爭汽車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16:48:07系爭汽車右後照鏡上有亮橘黃燈光;16:48:08可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右後側線型方向燈由燈座左至右依序亮滿3格橘黃燈光後未再亮起,右前車輪則跨壓在雙白虛線上,且車身繼續往右切入中間車道前行;16:48:09系爭汽車亮剎車燈,但未見方向燈亮起,此時系爭汽車尚在變換車道行駛中,車身仍在雙白虛線上方,未見車輛右側方向燈光亮起或閃爍;16:48:11系爭汽車亮剎車燈,左側車輪此際已向右跨越雙白虛線而在中間車道行駛」,而檔案名稱「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為:
「影片長度8秒鐘,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影像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未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內容與上開『0000000000』檔案相同」等情,有115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2-123頁)在卷可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9-117頁)存卷可佐,原告亦陳明:我本意確實有打方向燈,但是兩秒鐘後就跳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可知,系爭汽車自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視同車道線之調撥車道線駛入中間車道時,初始雖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然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車身完全駛入中間車道前,右邊方向燈光即不再顯示,足認系爭汽車至完成變換車道止,並未依規定全程顯示車體右邊之方向燈光,亦未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有何表示變換車道之手勢,而駕駛人駕車變換車道時,即被課予正確顯示方向燈光或表示手勢之作為義務。又本件係舉發機關經民眾於法定期限內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乃以系爭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業如上述,則原告就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依上規定,仍應推定其就系爭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違反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告以系爭汽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屬法定最低金額,與裁罰細則第2條附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之意,一開始也有打,因系爭汽車
為歐系車,只閃三下自動歸位,兩秒後車子已進入要進入的車道,其僅左後輪壓在線上,為何還要繼續打方向燈,其非刻意違法云云,惟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若方向燈使用後會自動關閉,此時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且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光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均在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停止使用,此際車輛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仍應依法再開啟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方向燈設計只閃三下即自動歸位乙事縱然為真,然觀諸前開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1-113),明顯可見系爭汽車從其右側車輪跨越調撥車道線並繼續往右切行,至該車左側車輪跨越調撥車道線之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汽車移動距離甚長(已逾1組車道線),均不見原告再次開啟右轉方向燈,而衡諸當時情形,原告應有相當充足之反應時間將系爭汽車右邊方向燈開啟,並無不可期待原告為此操作之可能,然原告始終未為之。又本件係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縱無故意,仍應推定其就上開違規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上述,況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所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全程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固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是道交條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經施行後,迄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但書規定,修正理由則載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見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本文時之規範目的,在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經施行數年後,發現民眾檢舉失之浮濫,致原來之立法目的逸失,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乃增訂但書明定檢舉期限予以節制,而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交通違規檢舉機制僅屬民眾對於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相關主管機關舉報(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於法定期限內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所得現場影像之檢舉,查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行為,乃檢附採證照片,以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並於法定期限內移送入案等情,業如上述,足認本件檢舉與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檢舉影像,核無違法採證之情事,自得採為本件證據使用。準此,系爭汽車既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明確,則舉發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所採證之證據資料對原告逕行舉發,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當程序。原告主張是其超越檢舉人車輛導致他不爽才檢舉乙節,並不足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行政罰責之事由,其執以指摘原處分違誤,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處罰鍰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