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70號原 告 侯品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1029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10291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1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1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2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1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4年6月10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至該路段745巷旁時,適有訴外人楊孟軒(下稱楊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系爭車輛右側超越系爭車輛時,因輾壓路面石頭致機車打滑自摔並卡在系爭車輛車頭下方,楊君且受有手腳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於同日11時19分接獲路人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ME10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0日前,並於114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收狀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E1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業於114年12月22日繳納罰鍰及辦理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點19分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楊君發生車禍,當時酒測值0.15mg/L,這個數值應該有0.02mg/L的公差值,加上當時有吃檳榔,警方如果能告訴原告並給予原告水漱口,酒測值應該能降低許多。希望能給原告一次機會,原告深知隔日需要開車的情況,前1天不應該喝酒,原告不敢再喝酒與吃檳榔了。原告家裡還有老婆跟1個3歲的女兒,以及1位65歲的母親需要扶養,做1位盡孝的兒子與爸爸,原告已經知道悔改了,因為原告沒有其他職場技能,只會開車,加上身體瘦小,請求法外開恩,讓原告繼續開車維持生計,不敢再有酒駕的事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2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402840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114年6月10日…指揮中心於當日11時19分通報一A2類交通事故,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段745巷旁,…現場為普重機與營大貨追撞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確認兩造當事人於事故前有無飲酒,兩造皆表示無飲酒,…惟測定營大貨駕駛人…,經酒精吐氣檢測測得其酒測值0.15mg/L,且因其酒後駕車肇事,並且有致人受傷之情事,故無法適用予以勸導之相關規定…。」。
2、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H5412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5月2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3、原告主張酒測並未讓原告漱口等違反酒測程序,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經檢視上開函文可知事故發生時間為114年6月10日11時19分許,酒測時間為11時34分許期間已達15分鐘,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2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402840號函附調查筆錄「…問:警方實施酒測前有無確認你有無飲酒?…答:有向我確認,我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是以並無告知或提供漱口之必要。
4、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影響工作權部分,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參照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判決)。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其漱口之機會,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2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402840號函〈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93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153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Mass concentration(mg/L) 檢定公差 標準酒精濃度<0.400 ±0.020mg/L 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 ±5 % 2.000≦標準酒精濃度 ±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4年5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5年5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足稽,而本件施測時(114年6月10日),係於有效期間內,且本次係第12次施測,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其漱口之機會,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查原告於警員調查時自承:「(警方實施酒測前有無確認你有無飲酒?有飲酒之情形下是否有提供清水予你漱口?)有向我確認,我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見本院卷第83頁),且由發生車禍至實施酒測時,足認已超過15分鐘,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故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內容同前)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
3、經查:⑴依前揭調查筆錄所示,就本件肇事之經過業據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你於114年6月10日11時21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745巷旁之駕駛情形為何?)我於泰林路三段直行上山往林口方向,駛至泰林路三段745巷旁時,對方機車自我車身右側超車,並於我車輛右前方滑倒自摔,我煞車不及便撞上。」(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事故發生當下你行車速率為何?)不到20-30km/HR。」,又楊君亦陳稱:「(事故發生過程為何?)當時我騎乘我的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要從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三段往林口方向,對方跟我相同行向,在新北市泰林路三段745巷旁我要從對方的右側超車,我壓到石頭,車子打滑往左前方滑出去,卡在對方的前車頭下。路人看到幫我報案,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我不要向對方提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再者,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不起訴理由為:「訊據被告侯品華固坦承其有與證人楊孟軒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開車的時候已經跟喝酒時間隔很久了,並沒有影響我開車等語。經查:本案係被告與證人楊孟軒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獲報到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15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尚須考量其他客觀事實,以認定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雖於上開報告意旨所述之時、地,與證人發生車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存卷可參,然證人楊孟軒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跟我的機車是同向行駛,當時我本來在被告車子後面,我要從被告右側超車,結果壓到石頭,我的車子打滑就往左前方滑出去,卡在對方的前車頭下等語,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確實係在證人前方穩定直行,係在證人超車過程中發生車禍,可徵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必然與被告飲酒有關。且警方到場後除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並未對被告施以平衡檢測,此有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職務報告存卷可稽,本案除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外,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因酒精影響而注意力減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難以率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第125頁)。
⑵綜上,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固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
甲車之駕駛人(即楊君)並因而受傷,但依發生車禍之原因及過程,尚難認原告係因受酒精影響致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肇事,是楊君雖因此肇事而受傷,核與原告「酒後」而駕駛一事,自難認具備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是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