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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71號原 告 向元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5時1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5月2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5月28日、6月4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3日、11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11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對路況不熟悉及路面

標線複雜,始接連變換車道,惟均有注意與前後車輛距離,無逼車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左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身車甫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左快速變換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突然煞車減速;檢舉人見狀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原告車輛又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右變換車道,並突然在無突發狀況下又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向左變換車道,原告車輛又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左變換車道;檢舉人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原告車輛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右變換車道,並突然在無突發狀況下又煞車減速。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短時間內連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變換

車道,且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即緊跟著變換車道,搭配煞車減速,顯係一路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非僅有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等單一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係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⒍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對路況不

熟悉及路面標線複雜,始接連變換車道,惟均有注意與前後車輛距離,無逼車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左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身車甫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左快速變換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突然煞車減速;檢舉人見狀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原告車輛又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右變換車道,並突然在無突發狀況下又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向左變換車道,原告車輛又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左變換車道;檢舉人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原告車輛隨即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向右變換車道,並突然在無突發狀況下又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一路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情形,且非僅有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等單一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係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並有故意。⑵至原告稱因對路況不熟悉及路面標線複雜,始接連變換車道,惟均有注意與前後車輛距離云云,然核與證據所示事實(系爭車輛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路面標線未有任何複雜情形)相反,自非可採。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