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77號原 告 穩傳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澤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XXB7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XXB70736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5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17.6公里造橋北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38.59噸,超載3.59噸(載運沙子)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掣掌電字第ZXXB70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9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18日認定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當日自苗栗縣銅鑼鄉出貨時,過磅總重為38460公斤,於同日上午9時52分下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後,於台大加油站再次過磅,測得總重為38390公斤,兩次僅相差70公斤,數據極為接近且合理,均未逾超載10%之寬容值上限(3

8.5公噸),然於系爭地磅站測得38.59公噸,遠高出其餘兩次測試結果,且剛好微幅超越超載10%之門檻,就系爭地磅站之測量結果產生合理懷疑,其準確性實難採信,具高度疑義,不應做為裁罰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未明確指出系爭地磅站之具體檢定秤量範圍,其超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範圍之部分,應受質疑,被告未慮及此,逕以單一過磅數據裁罰,顯有違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確性原則。

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系爭車輛總重未逾38.5公噸,則得免予舉發,而系爭地磅站雖測得38.59公噸,惟考量上開兩次過磅總重均落在38.5公噸以下,即符合「超載未逾百分之十」之條件,就此,本件應屬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應有勸導免予舉發之空間,被告逕予裁罰,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系爭地磅站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據正確、合法,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過地磅站顯示為38590公斤,已超過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而系爭車輛於3處地磅站過磅之時間不同,人員變動、所載物品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車輛未完全靜止致磅台晃動等情,即可能產生3處地磅站測量結果有所不同,故無從認定系爭地磅站之結果不實。況縱有誤差,然上開測量結果均顯示原告載重逾限重之35公噸,足認違規屬實。

㈡、另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於容許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個案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加罰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本件系爭車輛超載已逾寬限值上限,執勤員警予以舉發,難謂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3、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

61、65、67、69至71、73、77、79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時,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容許值10%是否是車輛過磅總重?經查:

1、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該寬容值之規定,並無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不能據此即謂以汽車行照記載之總聯結重量加計10%,作為汽車載貨總重是否超載之舉發標準。換言之,貨車只要超過其所應定之載運重量,均屬可以舉發並予以裁罰之狀態,並非在該10%之寬容值內,舉發機關即不得舉發。

2、系爭車輛之總重量含載重之上限為35公噸即3萬5,000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只要過磅時車輛含載重超過35公噸,即符合可以裁罰之要件,當不能將寬容值之10%即0.35公噸計入其可以載重之上限,原告先以系爭車輛之總重量上限為38.5公噸,並主張35公噸內即不屬於超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況原告出車之時,該車之總重量即為3菜8,460公斤,業已超過該總重限重3萬5,000公斤,其主張10%寬容值並無法成為其合法之事由。

3、原告主張其在台大加油站過磅時重量有明顯差異,原處分為違法,但超過限重過磅即屬於違法,且系爭磅秤業經檢驗合格(見本院卷第71頁),於原告系爭車輛過磅當時,尚在有效期間內,是並無原告所述之情。

4、另本件系爭車輛經認定之載重總重量為38.59公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處以罰鍰1萬4,000元,此部分原處分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