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78號原 告 徐敏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J100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4日18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J10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從永安路330號之小北百貨騎樓直行騎向對面永康街,當時對向號誌為綠燈,並非自永安路紅燈左轉,員警所在位置為紅燈,卻誤認原告停於永安路停止線內,為貪圖方便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舉發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惟原告仍闖越紅燈逕自左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釋,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或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亦視為闖紅燈。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114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9至70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43821號函(本院卷第67頁)、114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8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口位置平面示意圖(本院卷第83頁)、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在卷為證,堪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伊係綠燈時自騎樓直行,並非紅燈左轉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經查,舉發警員於永安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睹原在永安路之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向左轉彎以橫向穿越永安路各車道之方式,逕自行駛至永康街,員警見狀即右轉至永康街攔停原告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採證光碟、系爭路口位置平面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0頁、第83頁),是原告原確係在永安路上停等紅燈,卻於燈號仍為紅燈之際,逕自左轉橫越永安路而駛至永康街等情明確,故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係於永康街方向燈號為綠燈時,自永安路330號之小北百貨騎樓直行騎至永康街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均不符,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