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81號原 告 楊承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6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停稽查,但原告卻逕行離去,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部分並無爭議,惟依據密錄器影像,原
告當時已在待轉區停車等候,自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之情事。又員警過程中並未告知事由,亦未請原告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原告自難辨認員警有稽查之意思。且經原告詢問,員警亦僅說旁邊、那邊並指示原告原本騎來之方向,故原告誤認係交通指揮或暗示放行,即按原應行駛之方向駛離。另原告駛離時無急加速、無規避跡象,員警亦未追車或再度明確喝止。
㈡原告既有詢問且駛離時亦按照指示方向且無加速逃逸,自難
認原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又員警既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實施攔停、制止及稽查,且其意思表示模糊,致原告詢問後仍有誤會,自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陳述執勤員警意思表示不明確一節,依一般對話之
論理及經驗法則,員警既立於原告前方表明「你旁邊一下」同時以手勢示意,如原告不明暸員警之意思或聽不清楚,合理之行為應是再度詢問員警,或停於原處俟員警進一步之指揮。但本案原告並未為前開舉動,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已明瞭員警指揮停車之意思。原告既已了解員警指揮停車之意思,仍未停車接受稽查,並於號誌為行人專用時相時,違反號誌指示逕行駛離,對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逃逸」之違規事實,縱無故意,至少有過失,即應受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㈡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說明:「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長度39秒。依密錄器影
像畫面日期為2025/05/15,時間為17:42:10至17:42:50(檔案時間00:00至00:39)。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員警密錄器」共7張畫面截圖。【圖1
】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逆向於其所在車道上朝員警方向駛來,嗣於【圖2】所示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員警見狀便上前攔查,於影片時間17:42:29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你旁邊一下,旁邊一下」,並如【圖3】所示向駕駛指示停靠位置。系爭車輛駕駛並於影片時間17:42:35(【圖4】)向員警詢問「哪一邊?」,員警便再次指示方向並回覆「那一邊」。嗣系爭車輛於【圖5】向右轉朝員警指示方向行駛,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然系爭車輛並未停靠於指示位置,而是如【圖6】及【圖7】所示逕行向前駛離,消失於畫面中。又原告前開過程中僅表示「哪邊」,未向員警詢問要做什麼,亦未向員警確認是否可放行離開的語句。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處,有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及114年7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5214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按,復經原告繳納前開違規行為罰鍰(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員警因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遂上前攔查並指示原告停靠路邊,然原告卻逕自駕車離去而未依規定停車接受稽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3.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告知事由,亦未請原告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其自難辨認員警有稽查之意思等語。惟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員警發現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後,隨即上前攔查,並以手勢及「你旁邊一下」等言語,示意原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原告當時既與員警近距離接觸及對話,且對自身甫發生之違規行為有所認識,依一般具有通常經驗智識之駕駛人判斷,應足以明瞭員警因其違規而要求其停靠受檢。再者,員警上前攔查之地點係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原告於違規後復停留於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後方尚有其他車輛陸續行經,此種情況下員警要求原告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利排除路口干擾並續行取締,應為一般駕駛人可輕易理解。是原告所稱其無法辨識員警具有稽查意思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60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