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83號原 告 劉堅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8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永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6日(嗣更新為同年9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車流量大之下班時分,於無燈號路口,原告在行人已停止,安全無虞下,選擇讓交通順暢,不在黃網線違規暫停或臨停。行人前方路口已綠燈,直行到系爭路口,行人皆站住停止於斑馬線前,除1人站在第2格斑馬線上,此時禮讓行人通過並不安全,遇過有車輛停讓,有些車視角不好未停,行人即遭撞。再則斑馬線前畫滿禁臨停黃網線,如何保持路口淨空及行車順暢?交通單位之畫線設計及規劃,難道無改進空間?建議斑馬線前預留臨停空間,才有臨停條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停讓行人屬駕駛中之動態行為,並非臨時停車等駐車之靜止狀態,復經檢視佐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未暫停禮讓穿越道上行人,逕行由行人面前穿越,違規屬實。如駕駛人因禮讓行人而暫停於網狀線上,可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之規定。另參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標線、號誌設置之妥適性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燈光管制號誌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如認其設置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修正或重新規劃前,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6、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8、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等(見本院卷第41、47、49至50、59、61、65至66頁)存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其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其右邊已有3位行人面向行人穿越道,並往原告駛進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觀察,其中兩位行人於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原告車輛距離為不足2組枕木紋寬,另一人為不足3組枕木紋寬(見本院卷第65頁)。依據前開規定,此為不足一個車道之情形,原告並未禮讓行人進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當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
㈣、原告以當時如停車會停在黃色網狀線上,而行人業已停止未前進,為了交通順暢,不在黃網線違規暫停或臨停。然是否需禮讓行人之義務,並無法以停車遵守依行政法義務而得以免除另一行政法義務之遵守。況系爭車輛業已於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通過,其本有禮讓義務,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㈤、至原告主張交通標線設置疑義乙節,然交通標線於設置後即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有權機關廢止或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處分,故行為人仍須遵守交通標線之規範,蓋交通標線為行駛道路之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共識之最大公因數,且為法規所明定應遵守者,當不得以其違規後主張該設置有疑而遽認無遵守義務或減輕遵守義務,其主張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