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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85號原 告 王怡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65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9日7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林口A出口匝道)處,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65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0日前,並於114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29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65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車道線左側)之影像截圖,以致原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與鄰車平行時即開始變換車道,抑或系爭車輛已先開始變換車道時後車再加速迫近並事後檢舉。依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9日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1公里(林口A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4年6月14日),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

2、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Back〉.mp4,影像時間07:33:23;檔案名稱:000-0000〈Front〉.mp4,影像時間07:33:24至07:33:27),系爭車輛於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重疊狀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間隔。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文規定。又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65頁、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370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頁、第99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2025/06/09(下同)07:33:24,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其右側有一深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車頭右側而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即系爭車輛在與甲車甚為靠近,且部分車身仍處於平行重疊之狀態下,向左跨車道線而變換至中線車道,甲車並因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且無原告所質疑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變換車道,甲車再加速迫近一事,是其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