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87號原 告 施水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6月1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基隆路一段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1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2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天氣並無降雨,僅為陰天,地面稍有濕潤,能見度良好,與法律所稱之「雨天」情形不符;縱當時有雨勢,也僅為極輕微毛毛雨,並未造成能見度降低,也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另其他駕駛人亦多未開燈,若僅針對伊開罰,欠缺正當性,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顯示:當時天色陰暗、地面略潮濕,檢舉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上有雨滴,以及附近汽車有使用雨刷、行人有攜帶雨傘,可證明當時確實為雨天,惟系爭車輛僅開啟晝行燈,並未開亮頭燈,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並提出中央氣象署資料顯示當時降雨量為0毫米(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中央氣象署之降雨量紀錄係依測站地點統計,僅能反映一定範圍內之平均情況,並非足以否定即時局部性之降雨狀況。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之立法意旨,當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規定以雨勢大小或如何影響能見度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只要有雨即應開啟頭燈。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7頁),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法令,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又其他駕駛人是否未遭舉發,與本件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遇雨仍無須開亮頭燈之權利。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