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88號原 告 高金炳上列原告高金炳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9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號裁決、114年9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號裁決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惟原告高金炳並非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且起訴狀未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限原告高金炳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即敘明就上開裁決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原告「政欣交通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黃雅玲」之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以及補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紀勝源」為被告及其代表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判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