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88號原 告 高金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387274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下午4時41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近中央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由路邊緩慢併入慢車道時,後方車輛長按喇叭示警,原告為了確認變換車道或繼續行駛相對安全,於該行駛中臨停數秒,該臨停行為非驟然也無非必要動作,且目的係為避免突發狀況發生,保護自身與後方其他用路人安全,確認安全無虞後,見後方直行車並未往前開,原告欲繼續前進,車輛才剛起步,豈料後車又強按喇叭,原告當下行為是為應對複雜交通狀況所做的安全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6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繪有直行右轉箭頭之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行駛,顯已違反規定。又原告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驟然暫停,造成後方車輛有追撞的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W1140701230715117771-1.mov_20251124_11234
7⑴16:41:10:影片開始。畫面遠方有一路口,路口號誌為
綠燈。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同車道正前方有一小客車(下稱A車),與拍攝者約1組車道線加1間隔的距離。右前方有一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路旁。⑵16:41:11:拍攝者往前行駛靠近系爭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時,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
⑶16:41:12:系爭車輛起步往前行駛。此時拍攝者與系爭車輛距離約1車道線間隔。
⑷16:41:13: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並略往左偏,距離拍攝者不足1車道線線段距離。
⑸16:41:14至16:41:16:系爭車輛持續靠左進入拍攝者與A
車間空間,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頭很靠近,A車繼續往前行駛離開。16:41:16拍攝者略煞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頭很靠近。
⑹16:41:17至16:41:18:系爭車輛與拍攝者煞車停住在外
側車道,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前方A車已往前行駛離開,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
⑺16:41:19:系爭車輛與拍攝者仍在外側車道持續靜止,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綠燈。
⑻16:41:21:系爭車輛起步。
⑼16:41:23: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停住。前方路口號誌綠燈,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⑽16:41:26至16:41:29:拍攝者往左靠進入內側車道。系
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開始起步往前行駛。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W1140703094615126527-1.mov_20251124_11243
0⑴16:41:36: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
⑵16:41:37: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並撥打
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駛過之外側車道路面隱約可見繪有指示直行與右轉之分岔箭頭。
⑶16:41:39: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並靠左準備左轉。
⑷16:41:41至16:41:45:系爭車輛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通過路口區域進入銜接之道路。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47至155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原先停於路旁,於16:41:12起步駛入外側車道並進入車流後,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行駛途中」之狀態;其後系爭車輛於16:41:14至16:41:16間持續向左偏移插入拍攝者車輛與A車之間之行車空間,致拍攝者車輛於16:41:16需略為煞車以避免碰撞,復於16:41:17至16:41:19間與拍攝者車輛一同煞車停住於外側車道,且當時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前方號誌仍為綠燈、A車已繼續前行離開、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等情,足認並無因號誌停等、前車阻滯或其他足致不得不停止之客觀原因;再者,系爭車輛於16:41:21再度起步後,仍於16:41:23再次在外側車道停住,而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同車道前方亦無車輛或障礙物,顯見其停止並非因應交通管制或突發狀況之必要反應,而係在可繼續行駛之情形下任意於車道內暫停,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構成要件,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㈡原告雖主張其由路邊緩慢併入外側車道時,因後方車輛長按
喇叭示警,為確認變換車道或續行是否安全而於行駛中臨停數秒,屬避免突發狀況之安全反應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以客觀上足使駕駛人不得不於車道內暫停以避免立即危險之具體事實為依據,後車鳴按喇叭充其量僅屬對前車可能影響其行車之警示或催促,並非交通管制或停車指示;且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自路旁起步併入外側車道後,於16:41:14至16:41:16間持續向左偏移插入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之行車空間,與拍攝者車輛距離已甚接近,拍攝者車輛並須略為煞車因應,則後方拍攝者車輛縱有鳴按喇叭,亦屬對系爭車輛併入行為可能影響其行車之警示反應,難認係外在不可預見、無法避免之突發情勢;復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6:41:12起步併入外側車道後,先於16:41:17至16:41:19在外側車道停住,當時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前方號誌仍為綠燈、A車已續行離開,且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其後於16:41:21起步後,又於16:41:23再次在外側車道停住,而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同車道前方亦無車輛或障礙物,上開客觀情狀已足排除因號誌停等、前方壅塞或道路障礙等不得不停止之原因,亦未見有事故、障礙或其他足使系爭車輛客觀上不得不於車道內暫停之具體情狀,足認系爭車輛之停止並非因應外在交通情勢所迫;反之,原告於已併入車流後,仍在前方號誌為綠燈、同車道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亦無其他客觀原因致其不得不停止之情形下,兩度於外側車道內暫停,不僅無助於維持車流順暢,反而易使後方車輛被迫減速煞停,足以增加追撞等交通危險之可能,難認屬合法且必要之安全駕駛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