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92號原 告 陳顗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47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行經該路與聖德路1段168巷交岔路口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變換至對向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同時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12月14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2月3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2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並於同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依彎道路型繼續行駛,非屬轉向行為,毋須顯示方
向燈,不構成乙違規行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天色昏暗,恐系爭路口右方有其他行向車輛,始先向左跨越雙黃線,乃被迫跨越雙黃線,非變換車道,不構成甲違規行為,無實施甲違規行為意圖,且對向無其他車輛,縱有系爭違規行為,情節亦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另甲、乙違規行為係同時發生,乃同一違規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重複檢舉舉發處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短暫變換至左側對向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同時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㈡甲乙違規行為屬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⒍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⒎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依彎道路型繼續行駛,非屬轉向行為
,毋須顯示方向燈,不構成乙違規行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天色昏暗,恐系爭路口右方有其他行向車輛,始先向左跨越雙黃線,乃被迫跨越雙黃線,非變換車道,不構成甲違規行為,無實施甲違規行為意圖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短暫變換至左側對向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能注意情形,就規範義務之遵守,無欠缺期待可能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足證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過失及可責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且對向無其他車輛,縱有系爭違規行為,情節
亦屬輕微,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另甲、乙違規行為係同時發生,乃同一違規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重複檢舉舉發處罰云云。然而,⑴自前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款所定「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當不適用該條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效果。⑵再者,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相同,惟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而屬可分,且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前二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前二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或處罰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處罰鍰6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