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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96號原 告 黃明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L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L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向陽路,因其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之後視鏡,造成000-0000號車左側後視鏡斷落,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受理報案並調閱監視系統之影像比對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不知有碰撞到後視鏡,亦無聽見聲響或感受到碰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與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左側後視鏡完全斷落,其所生之聲響震動,應可使一般人知悉事故發生,是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1至8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上方監視器時間,下同】12:20:15,畫面右側可見一輛黃色汽車(下稱B車【即000-0000號車】)出現並駛入左轉向陽路方向之引道。12:20:16,對向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可見一輛黑色汽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黃圈處),沿道路方向行駛並逐漸靠近B車。12:20:17,可見A車左側車輪已進入B車所在之引道,此時二車距離極為靠近。12:20:17,二車交會時其等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致B車左側後視鏡斷裂並掉落於馬路中央。嗣A車駛離攝影範圍,12:20:24,B車駕駛下車撿拾其斷裂之左後視鏡。12:20:58,B車駕駛撿拾後照鏡後,上車並起步行駛向左轉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參。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在與000-0000號車近距離會車時,二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000-0000號車之左側後視鏡旋即完全斷裂而掉落於馬路中央,可見該撞擊力道之大,參以二車發生撞擊之位置為左側後視鏡,即在駕駛人左前方近距離處,則綜合上開發生撞擊之位置、足以使後視鏡直接完全斷裂之撞擊力道,一般正常之駕駛人實無全然不知之可能,然原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可見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顯然悖於常情,自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