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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97號原 告 陳承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與明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2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路口為約45度斜角交岔口,致駕駛人視距受限,形成明顯死角,駕駛人難以即時察覺行人。且該行人未有立即橫越道路之行為,行人未面向來車方向,且當場飲水,手未放置於嬰兒車上,明顯屬於靜止狀態,並無可得合理預見之穿越行為,難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應盡禮讓義務之情事。且原告若強行煞車反易招致危險,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216號宣示筆錄要旨亦指出行人固有優先通行權,惟駕駛人須於「可預見或合理應預見」行人穿越情況下,方得課予責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一開始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在影片播放第5秒至第6秒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第7秒起行人從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為顯妨礙行人,與原告主張相悖,違規事實明確。且檢視原告甲證3,行人穿越道清晰可見,原告持有駕駛執照理應知道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有無認識之過失屬合理應預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4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9518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588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83、96、99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3頁),勘驗內容略以:(檔名:0000000_1135.MOV。)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0-13。影片時間00:00:00-04 可見有一行人推娃娃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一、二條枕木紋處,並左右張望系爭路口來車。影片時間00:00:05,可見有一白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向前行進,且上開行人間與系爭車輛間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片時間00:00:06,可見上開行人連同娃娃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經查:

⒈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約第一、二條枕木紋處,並左右張望該路口來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依卷

附採證照片及勘驗截圖所示,上開行人已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左右查看有無來車。且依上開勘驗所截取之照片3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形,而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推動娃娃車快步行經行人穿越道,可知該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縱使本件行人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該行人於此際雖順帶飲用寶特瓶水,駕駛人亦不得據此臆測行人已無通行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再者,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遮擋駕駛人即原告視線之物體,業如前述,原告即無不能注意到該行人之情事存在。原告刻意選取系爭路口前有攤販或自其他角度拍攝附近建築物凸出之截取畫面為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有所偏頗,均非違規當時之現場情形,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與該行人間視角之現場狀況,自不足為有利之證據。準此,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行人站立之位置在違規停放車輛前方,故駕駛人視線為違規停放車輛遮擋(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僅係個案見解,自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⒊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車上載有懷孕37週之妻子,因宮縮不適要儘速返家休息等語,惟其僅提出產檢手冊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而無違規日之相關妻子宮縮情形或就醫資料,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實更應謹慎小心駕駛,以確保妻子及腹內胎兒安康,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致駕車違規或失控造成更大之危害,自難認原告駕駛行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