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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01號原 告 蔡宗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明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4日7時4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1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遂於114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期限內繳納罰鍰、於114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送達與原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則另於114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蔡明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時系爭路段前方未設置「警52」標誌牌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程序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1公里。

㈡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4日7時16分許,即在系爭路段前219.5公

尺處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⑶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⑷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1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⑵至原告固主張舉發當時系爭路段前方未設置「警52」標誌牌

示,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然而,①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自舉發機關函文、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可知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4日7時16分許,即在系爭路段前219.5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③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於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自己名義就原處分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惟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係蔡明宏,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二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自難認原告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且非得由原告補正之瑕疵,應逕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