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02號原 告 黃紫涵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C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16日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臨檢站,取締不合程序,系爭機車頭燈故障不足以成為員警進行酒測的理由,伊無明顯的酒醉行為或酒味,員警未讓伊漱口且間隔時間不足,且員警要求伊吹氣數十次,可能影響檢測準確性,又員警竄改違規地點以掩蓋其非法攔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53、173至20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二、本院判斷:本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於上開時、地,員警見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遂上前攔查,員警與原告對話後,以簡易酒精感知棒對原告進行檢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原告並自承有飲用威士忌,員警遂在說明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後,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數次因吹氣過短等原因而未能酒測成功,惟原告最後仍成功吹氣完成酒測,測得酒精濃度0.34mg/L,上開經過均經全程連續錄影而未中斷(本院卷第153至161、290頁),舉發機關並提出勤務分配表、酒測值列印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堪認員警進行攔檢與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員警見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且原告自承有飲酒,客觀上已可判斷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其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意旨,且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依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畫面,員警攔停原告至對原告實施酒測,經過約28分鐘,堪認原告飲酒結束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已上,縱未漱口亦不影響檢測程序合法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原告一再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自應重新檢測,並無證據顯示如此會影響檢測準確性。而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與實際違規地點縱有誤差,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飲酒後仍騎乘系爭機車,核有故意。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