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紫涵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1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而視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又同法第246條第2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63條之5,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聲請再審,因仍在上訴期間內,視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經寄送至原告住所,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並經十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29、33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卷第333至34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