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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03號原 告 胡寶玉兼 訴 訟代 理 人 程銓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程銓華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原告胡寶玉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胡寶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胡寶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胡寶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12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胡寶玉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胡寶玉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即處車主部分)自應為被告114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程銓華駕駛原告胡寶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程銓華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胡寶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程銓華、胡寶玉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系爭路段時,未發現「警52」測速

取締標誌,亦未發現警車停放於明顯處執行勤務,且原告多次不定時經過系爭路段時,發現員警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完畢,就將警車駛離路肩,置放於民間大型拖車停車場內,竭盡隱匿之能事,不符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執勤員警應穿制服須有明顯標識,且執勤地點及項目須經主管核定,未見當日勤務任務分派表、紀錄簿、是否簽合同意、操作儀器設備之警員是否完成操作設備訓練並簽核長官同意,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違。

⒉原告多次見員警僅將「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以彈力繩綑綁於

燈柱之上,甚至能隨風擺盪,顯見員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架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

⒊依員警提供之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前有「限5」標誌

,兩者平面相距26公尺,高低落差近4公尺,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方緊鄰對向車道反光鏡及指示標誌牌,以一般駕駛目光所及,實難達到明顯標誌之目的,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

⒋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3條第3項有明確

規範標誌尺寸、懸掛式設置,員警所提供「警52」測速取締標誌尺寸大小照片,有意將尺規斜置,以量測邊長延伸線之假象,製造模糊。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應明顯標示之義務,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8規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里,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並無違誤,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尺寸大小等有利於己情事,系爭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

(卷8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84)、「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卷85)、「限5」最高速限標誌現場設置照片(卷8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27/42人114年3月26日勤務分配表(卷93)、員警職務報告書(卷94)、距離位置圖(卷95)、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7-102)、系爭舉發單(卷103-104)、汽車車籍查詢(卷10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0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3/26/2

025、時間:15:38:09、速限:50km/h、車速:95km/h(車尾)、測距:77.5公尺、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證號:M0GB0000000、器號:TC012070,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卷83),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器號:TC01207

0、檢定日期:113年9月6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卷84),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程銓華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㈢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程銓華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中間經員警於採證當日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卷85),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審酌舉發機關所拍攝「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卷85)、員警職務報告(卷94)、距離位置圖(卷95)、採證照片(卷83)等,即「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儀之距離再加上測距,可認「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原告程銓華違規地點為20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又原告胡寶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A、原處分B,認事用法,應無違誤。㈣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行經系爭地點未發現「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未

發現警車及員警在明顯處執行勤務,未見勤務表、紀錄簿及是否由長官同意、員警是否完成設備操作訓練,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違等情。

⑴查,舉發員警係於114年3月26日編排14-18時大園區海港路取

締超速勤務,故於大園區海港路658號前,取締往台61方向之車輛,於測速之前,有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經換算「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被測得違規車輛位置之距離為209公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卷94),且上開舉發員警於114年3月26日編排14-18時大園區海港路取締超速勤務,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27/42人114年3月26日勤務分配表可考(卷93),佐以觀諸「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照片上之拍攝時間為「2025年3月26日15:11」,此有上開照片可佐(卷85)。

綜上,舉發員警係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27/42人114年3月26日勤務分配表指派至系爭地點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並在本件違規時間前27分鐘,在違規地點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均依法處置。

⑵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5.固曾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8年12月31日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4年3月26日,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是就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規,均僅有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關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規定,並無執行該取締勤務之警員或執勤車輛需開警示燈予用路人得以目視之規定,是於本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既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所設置之「警52」標誌亦無不清晰之情事,其即屬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斯時警員使用隱匿式執法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多次見員警僅將「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以彈力繩綑

綁於燈柱之上,甚至能隨風擺盪,顯見員警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架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惟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是觀諸「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且以支柱固定之,該支柱係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此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可佐(卷85),並未與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復經員警將「警52」測速取締標誌固定於支柱上,而未有不穩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50000226號函可參(卷129),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前有「限5」標誌,兩者平面

相距26公尺,高低落差近4公尺,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方緊鄰對向車道反光鏡及指示標誌牌,以一般駕駛目光所及,實難達到明顯標誌之目的,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等情。惟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而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採豎立式,此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可佐(卷85),依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而「限5」最高速限標誌係採懸掛式,此有「限5」最高速限標誌現場照片可佐(卷86),依規定一般道路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不得少於4公尺60公分,是「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限5」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方式不同,自無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方雖緊鄰對向車道反光鏡及指示標誌牌,然其設置於分隔島上,並未遭遮蔽,而就其位置、高度而言,車輛駕駛人當均輕易即可辨識,而原告上開主張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3條第3

項有明確規範標誌尺寸、懸掛式設置,員警所提供「警52」測速取締標誌尺寸大小照片,有意將尺規斜置,以量測邊長延伸線之假象,製造模糊。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應明顯標示之義務,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8規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查:

⑴按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2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準此可知,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取締執法所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應使用標準型亦即邊長為90公分之等邊三角形牌面。

⒉觀諸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雖未特別說明「邊長90公分」之計算方式,然參以同規則第24條至第50條各警告標誌之圖說,可知所稱邊長,實係指兩邊延伸線交點間之距離,另為避免用路人因觸碰銳角而受傷,三頂點需裁切為半徑3.5公分之R角,且依員警測量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觀之,其測量之皮尺有拉直,測量兩邊延伸線交點間距離為90公分,此有測量照片可佐(卷131),從而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確係採標準型設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程銓華駕駛原告胡寶玉所有系爭車輛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B裁處原告程銓華、胡寶玉,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程銓華、胡寶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⒍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⒎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分別處罰鍰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