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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04號原 告 林軒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3月1日l0時31分許及同日l9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60巷30弄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5款規定,以1l4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第48-CN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系爭車輛停在沒有妨害交通的馬路旁,車內擋風玻璃有放聯絡電話,很明顯沒有造成過往車輛不便,車子停了將近10小時,如果有違停在紅線上應早就被拖吊開單拖走,且系爭車輛與紅線有1公尺距離,也沒壓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路段為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另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以車身位置平行延伸已可視為有壓紅線,並不因系爭車輛與紅線有1公尺之距離或未被拖吊而不同,故認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另系爭車輛停於馬路中央且明顯阻擋轉出車輛之視線,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然需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更不因有放聯絡電話而規避責任,故亦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69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89-9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㈢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91頁),系爭車輛停

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段,故系爭車輛明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故系爭車輛即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1據以裁罰應無違誤;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93頁),系爭車輛於夜間時段停放在系爭路段,明顯位於車輛通行之道路上,自有影響轉彎或直行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之行車路線及視線,故系爭車輛應該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2據以裁罰應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尾

右側之相對位置確實已設置有紅色實線,顯見系爭車輛停放範圍已進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規制效力內,且禁止臨時停車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係以『路段』為範圍,系爭路段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並不以系爭車輛是否有碰觸紅色實線而可為不同之論斷;又系爭車輛於夜間時段停放在系爭路段亦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亦屬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縱系爭車輛有放置聯絡電話或於本件舉發前未被拖吊之情,亦與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系爭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且於夜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亦明顯妨礙他車通行,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而有上開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