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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06號原 告 涂阿雨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24K近25K處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4年7月26日檢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7日製單舉發。嗣於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因後方有汽車接近,為確保行車安全,主動將車輛短暫靠右

行駛,進入白色邊線外側之路肩位置,以讓出主線車道。又系爭路段白色標線為道路邊線而非車道分隔線,右側區域屬路肩,並非正式車道。原告行為僅為短暫安全避讓,並非典型之轉彎或變換車道。

㈡原告僅短暫靠右讓路,未對任何用路人造成危險,原處分有

違比例原則;又檢舉人同一時段連續檢舉原告未戴安全帽與方向燈問題,顯有尾隨針對之嫌,被告應提出完整檢舉影片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自車道向右變換至路面邊線外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經

審視民眾檢舉佐證影像可見,原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使周遭駕駛人無法得知其行車動向,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由雙黃實線劃分為雙向道之系爭路段,嗣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行駛,並跨越路面邊線至右側路肩,然前開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路肩並非正式車道,其行為僅為短暫安全避讓,並非典型之轉彎或變換車道,應不用打方向燈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義務,立法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透過燈光向其他用路人傳達即將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意圖,以利周遭車輛預為因應並避免誤判,俾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從車道跨越路面邊線至路肩,自應開啟方向燈警示周圍車輛,以符合前開規則之意旨。況原告自陳係為避讓後方車輛始向右行駛,則原告更應使用方向燈以利後方車輛知悉其行車動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查,道交條例第42

條業已規定違反該條所列行為將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並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依據,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則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未逾越母法所定之罰鍰範圍,復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