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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07號原 告 張江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241000號、第22-ZAC2410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8日0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2.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1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241000號及第22-ZAC241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依據手機中裝設之神盾測速照相APP,於前揭時地時速12

5公里,非雷達測定之159公里。該APP之數據係依據GPS全球定位系統偵測行車速度,應可採為系爭車輛之車速依據。

㈡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52.6公里處,而依據舉發照

片,警52係設置於距離國道1號高架北向53.5公里處更南端之路燈柱,則原告違規地點與警52之距離應已超過1,000公尺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國道1號北向53.5公里處前方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

規取締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52.6公里處,相距約9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又本案雷射測速儀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31日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明確標示「日期:2025/06/28」、「時間:00:26:36」、「車速:

159km/h」、「速限:100km/h」、「器號:TC007987」、「證號:M0GB0000000」、「地點:國道1號高架北向52.6公里」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000-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98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5月12日、有效期限:115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右側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83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接近國道1號北向5

3.5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位於國道1號北向52.6公里處,是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900公尺【計算式:53.5-52.6=0.9】,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3.原告固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距離國道1號北向53.5公里處更南端之路燈柱,其違規地點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應已超過1,000公尺等語。經查,依據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係位於國道1號北向53.5公里處「更北端」之路燈柱(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原告違規地點之國道1號北向52.6公里處,並未有距離超過1,000公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而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手機中裝設之神盾測速照相APP,於前揭時地時

速125公里,非雷達測定之159公里,故原處分所據車速資料有誤等語。惟:

1.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法制納入法定度量衡器之管理範圍,並由專責機關依規定檢定,其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客觀性。

2.經查,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該測速儀於執行測速時有故障、受外力干擾異常,或其他足以影響測速結果正確性之情形,尚難僅以原告自行裝設之手機APP顯示之速度,逕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有誤。況且,原告所稱神盾測速照相APP係私人業者開發之行動應用程式,其車速是依GPS定位資料推算而得,可能受到衛星訊號強弱、行車環境及手機系統運作等因素影響,容有錯誤之可能。且該等資料非依法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產生,亦未經國家專責機關就其測速功能予以認證,自難與本件依法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量測結果相提並論。是原處分以舉發機關使用經檢定合格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159公里,作為認定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依據,自屬合理,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

,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