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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08號原 告 詹芷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L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湯鈞翔(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發現湯鈞翔有飲酒情形,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於湯鈞翔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51分,測得湯鈞翔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故警員認湯鈞翔因有「10年內已有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U4L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L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經被告以相同字號裁決書刪除〈見本院卷第6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須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飲酒,仍不違本意將系爭車輛交付飲酒行為人駕駛,始足當之。伊初上車,並未察覺車上充滿酒氣,且伊之配偶即湯鈞翔未坦承有飲用酒類,與伊對答通順,伊實難察覺其有飲用酒類情形,況其酒測值僅0.21mg/L,於一般人實難察覺。且於前揭時、地員警攔查時,亦未認伊車內充滿酒氣,伊係於湯鈞翔酒測後始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以專業如員警都無法第一時間察覺湯鈞翔酒駕,如何認定伊明知?縱使伊確有讓飲用酒類之湯鈞翔駕駛系爭車輛,然原處分並未參酌具體個案情節,統一吊扣牌照2年,有違平等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攔查發現湯鈞翔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且坦承飲酒,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21mg/L,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湯鈞翔舉發,並依同條第7項規定對同行車主即原告舉發交通違規。原告身為車主,自負有確認駕駛人是否飲用酒類物品之義務,原告現場雖陳述不知湯鈞翔有飲酒後駕車情事,惟湯鈞翔身上散發酒味,與原告同坐於密閉車廂內,原告對於湯鈞翔飲酒駕車之事實難謂不知,又身為車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阻止湯鈞翔繼續駕車,原告對於違規行為即有故意存在,故原告確有違反第35條第7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又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如前述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未知悉同車駕駛人

即湯鈞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未知悉同車駕駛人即湯鈞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非無據:

⒈原告主張:「當時不知道配偶(即湯鈞翔)有喝酒」(見本院卷

第132頁);「那天我上班,先生休假。我是玄武養生會館的櫃台,我是負責人,負責收錢、安排客人跟師父的排班等事情,我不是按摩師傅,先生是師傅。當天是我先生載我去上班,他都會接送我上下班,我一進公司在忙自己櫃台的事情,我也不會管先生去哪裡,他可能在會館的哪邊休息或去哪裡我不會知道。我當天也是忙到晚上10點,我跟先生說要下班了,後來就一起開車回家,回家途中被警察攔,警察攔查地點是每天回家會經過的。...本件被警察攔的時候,我不知道先生喝酒。所以員警也說聞不出來,也說我看起來真的不知道,那天我沒有聞到味道,我先生說話也很正常,而且如果我知道他有喝,我不會讓他開車,我也知道酒駕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湯鈞翔到庭證稱:

「當天早上11點左右我載太太去玄武養生會館上班,車子停在中山北路的停車場,離會館很近,我走路約10-15 分鐘。

玄武養生會館的老闆是我太太,會館在民權東路2 段106 號,在做腳底按摩、身體舒壓,我太太都會在櫃台處理事情,我太太不是按摩師,她負責安排客人、師父接待的事宜。因為當天我休假,我在會館是按摩師傅,因為當天沒有事情,就去會館旁邊的7-11超商買小瓶的威士忌50ml隨身瓶,我在超商喝4 瓶左右,因為之前我有酒駕過,我喝酒被太太看到會被罵,後來我喝酒都躲著她,我才會在超商喝酒,喝完後回會館休息室休息等我太太下班。我太太都在顧櫃台在忙。我也不想讓她知道我在超商喝酒。會館開到凌晨12點,我太太是晚上10點下班,後面有其他人員接手櫃台的事情,當天我等到我太太10點下班,我就走去停車場牽車開到會館載太太一起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遇到警察攔檢。太太不知道我當天在超商喝酒。因為我有吃檳榔、也有抽煙,我偷偷喝酒也會刻意跟太太保持距離,不要讓她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相符,則當日原告於證人湯鈞翔飲酒時並未在場,證人湯鈞翔駕車前刻意對原告隱瞞飲酒之事實以免被責難,亦合乎常情;又依舉發機關當天蒐證影(音)譯文「F(即原告):可是我也不知道他喝酒啊。...;C(即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他畢竟有吃檳榔。;F:因為他是去接我,不是我們一直都...對呀。;C:我知道。不然我們照程序開,啊你們看要不要去向監理機關申訴看看。我們照他的法條走。然後你去跟監理機關講看看好了。因為確實你有可能不知道他喝酒。;F:對呀。C:所以你才沒有去禁止他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知原告當場向舉發員警表明不知悉湯鈞翔有酒駕情事,舉發員警亦回應原告確有可能不知情之事實,堪認原告並非明知湯鈞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讓其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

⒉至被告以:0.21mg/L相當高,且員警蒐證影(音)譯文可知員

警看到系爭車輛立刻聞到酒氣,才拿出酒精檢知器請湯鈞翔吹氣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前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亦表示湯鈞翔有吃檳榔,原告對湯鈞翔飲酒後駕車可能不知情。再參酌員警蒐證影(音)譯文,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請湯鈞翔呼氣,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示意請其旁邊停(車),員警再對下車後之湯鈞翔要求呼氣,酒精檢知器仍亮起,此時舉發機關才詢問湯鈞翔有沒有喝並表示「你的嘴還有酒味」之情況觀之,舉發機關員警與湯鈞翔近距離檢測其呼氣第2次時,才發現湯鈞翔有酒味,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悉湯鈞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事乙節,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系爭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有「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等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以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乙情,並非無據,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回覆「無」(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原告是否有「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之違規事情,陷於真偽不明,被告就此處罰要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故依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裁判費部分已為原告預納,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