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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1號原 告 陳俐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不

服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㈡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25日起訴時,僅聲明撤銷原處分,於1

14年4月11日追加聲明確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99頁),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7、31頁),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完成重新審查暨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聲明確認前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行駛至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24.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審遂於112年3月22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5月5日為陳述,惟未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3年12月30日逕行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非駕駛人,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其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3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213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㈢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駕駛人。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本院卷第61、63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爭執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人,而主張其毋庸受罰。⑷至被告於112年5月5日所收受陳述書中,雖在當場舉發駕駛人欄記載王志文及其資訊,惟在簽章欄無逕行舉發車主及駕駛雙方簽章,陳述內容亦無任何欲辦理歸責意思(見本院卷第69頁),自不能認屬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其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提出名稱為聲請保全證據狀,惟係表明聲請鑑定意旨,核屬聲請調查證據性質,惟因事證已然明確,故無另行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