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1號原 告 陳俐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㈠原告於114年1月25日起訴時,僅聲明撤銷被告113年12月30日
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11日追加聲明確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見本院卷第9、99頁),核屬訴之追加。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7、
31頁),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完成重新審查暨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聲明確認前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此外,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判決時,主文實已諭知原告之訴
駁回,理由程序事項欄亦已載明原告追加聲明確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因前開理由,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則前開判決主文稱原告之訴,本寓有包括原告加追之訴意涵。然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除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外,另在理由中⒈表示本院就追加訴訟不應准許時,應在前開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或另作成裁定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方不生裁判脫漏情形等語,⒉復表示原告對前開判決聲明上訴時,既已聲明不服本院就追加訴訟所為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視為聲明補充判決等語。是以,本院爰依旨補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