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10號原 告 映象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16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於113年11月25日檢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24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1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並非「變換車道」,而是由路肩調撥車
道依標線指示「匯入」主線道。此過程為順向直行,並無左右轉彎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調撥車道之右側即為水泥護欄,根本無車輛或行人可供提醒,若開啟右轉方向燈,反而會造成後方來車誤判。前述情況應類比為「車輛由匝道匯入主線道」,此時並無開啟方向燈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對於未使用方向燈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參照本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107號、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路肩」具有車道性質,則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路肩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1第1項規定:「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最外側車道,該車道並繪有車道縮減標線,指引車輛匯入鄰近車道。嗣系爭車輛持續前行,並由逐漸縮減之車道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至路肩,然前開過程中系爭車輛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匯入主車道,非變換車道,無開啟方向燈之義務等語。惟查: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之行為,並非原告沿標線匯入左方主線
車道之行為,而係原告自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路肩之行為,合先說明。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系爭車輛既向右跨越車道邊緣之白實線,切換至路肩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駕駛人自應開啟方向燈提醒周圍用路人其行車動向。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