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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12號原 告 陳美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969397號(下稱原處分一)、114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9693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6

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6月1

8日上午10時43分停放在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6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兩部機車比鄰旁的轎車更靠近水溝,轎車停車達一公尺停在柏油馬路,而對機車要求區區幾公分計較,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權。水溝蓋是道路的附屬工程,有鋪柏油的才是純道路,否則警察為何不騎車在水溝蓋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機車並非汽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30公分之距離,且停放地點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案原告所主張免罰,實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8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6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5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機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未緊靠道路邊緣30公分內等情,已可認定原告均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兩部機車較鄰旁轎車更靠近水溝,鄰旁轎

車距水溝約一公尺且停放於柏油路面,被告卻仍認其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予裁罰,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並稱水溝蓋僅屬道路附屬工程,有鋪設柏油之部分始屬道路,否則警察何以不騎乘機車於水溝蓋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不限於鋪設柏油之車道路面;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亦明定,道路之排水溝渠、緣石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是判斷機車是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應依停車地點現場道路設施配置、道路邊緣位置綜合判斷,非僅以路面是否鋪設柏油作為唯一標準。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5年3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之道路及水溝蓋均屬該處養護之道路範圍,是系爭水溝蓋所在之排水設施,既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且經主管機關函覆確認屬道路養護範圍,自難認其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獨立區域。至警察或一般用路人是否實際騎乘於水溝蓋上,僅涉及道路使用習慣、行車安全考量或個別路面狀況,並不影響系爭水溝蓋及其排水設施依法屬道路範圍之認定。又平等原則旨在禁止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並非賦予人民得以他人違法未受處罰為由,請求自身亦同受不法利益之權利,縱認鄰車亦有違規或未受舉發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法定最低額裁處罰鍰600元,手段與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之目的間尚屬相當,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或顯失衡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