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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13號原 告 張育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610814號、第51-ZBA6108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6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4年5月27日檢舉,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6月1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8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610814號及第51-ZBA610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未危險駕駛,亦非無故任意變換或驟然變換車道。原告

係為行駛順暢而變換車道,並無任何影響他人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原告行駛時若沒閃過車輛切回原車道,可能會發生追撞,而系爭車輛會搖晃係因ABS作動,且原告與訴外黑色車輛完全不相識,下的路段也不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本案舉發照片及影像畫面,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CBG-0

377號車分別在道路上競駛,並連續任意變換車道,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併排行駛競速,或以前後追逐等方式高速競爭行駛。高速競爭行駛行為足以使交通秩序陷於紊亂,對大眾行車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是不論係事前約定後共同為之,或係行駛途中因一方先為高速危險駕駛,他方隨即加入競逐,抑或因偶發行車糾紛致相互追駛競飆,如客觀上已形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競駛之危險狀態,均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有所認識,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相互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必要。

2.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內容略以:

⑴檔案說明:「2025_05_24_164903_01」檔案影像長度20秒。

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6:52:

36至16:52:56(檔案時間00:00至00:20)。

⑵畫面截圖說明:檔案「2025_05_24_164903_01」共6張畫面截

圖。【圖1】畫面起始,系爭車輛為畫面右側紅色車輛,正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此時畫面中另輛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亦正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見狀便如【圖2】迅速向右行駛回外側車道,車輛並產生左右晃動。嗣系爭車輛於【圖3】旋即再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輔助車道,並如【圖4】超越圖中藍色大客車後,又迅速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如【圖5】及【圖6】。B車則係於【圖2】切換至中間車道後,一路直行於該車道,並於系爭車輛於【圖5】切換至中間車道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圖6】超越原先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大客車,再向左切換回中間車道。又依行車紀錄器之車速紀錄,系爭車輛與B車之車速應皆遠高於105km/h;另二車於影片中之行駛路徑為相互交錯,並分別以高速、S型方式超越車道中各行駛車輛。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B車分別以高速S型方式超越車道中各行駛車輛,並相繼連續變換車道、相互追逐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危及高速公路之大眾行車安全,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B車間,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無誤。至原告主張:其無危險駕駛且與B車不相識云云,惟系爭車輛與B車在車陣間高速行駛並不斷變換車道、相互追逐之競駛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且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相互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法律效果之說明與提示,並未創設規制效力,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同條第4項、第24條

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