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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15號原 告 尹遜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E7CA70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4時「25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7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北埔鄉中正路行近與南興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其後方執行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CA70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0日前,並於114年5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21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E7CA70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竹縣北埔老街是觀光景點,南興街與中正路路口沒有設置交通號誌,當日也沒有交管人員,原告在中正路10號對面的商店前臨時停車,讓人員上車,還未達3分鐘,警車便開過來鳴笛驅趕原告,原告感覺到緊張,催促人員趕快上車,便立即開車離去。警車跟在系爭車輛後面,原告在過了路口之後,隱約聽到警車廣播,但是聽不清楚在講什麼,後來才明白警察是要原告停車。原告停車之後警察來到系爭車輛旁邊,帶著情緒,很不友善的跟原告說:「你剛才未禮讓行人」,原告聽了之後,當場傻眼,原告說:「我是被你驅趕的ㄟ」,警察心虛,不理原告,拿了原告的證件就走到旁邊去開單了。

2、原告非常不服氣,警車跟在系爭車輛後面鳴笛驅趕原告,使原告的注意力受到干擾,原告為了服從警方命令而移動系爭車輛,並非主觀上有意不禮讓行人,原告並無惡意違規,乃因警察執法行為之介入,造成行車判斷受到影響,原告無法在服從警察命令又能停讓行人的情況下同時滿足兩者,原告甚至懷疑警察是不是故意引誘違規再開罰(原告違停在先,警察為何不開罰〈涉嫌怠忽職守〉,卻在鳴笛驅趕之後,才攔車開罰,說原告未禮讓行人,這是什麼意思)。

3、原處分違法:⑴財產權保障(憲法第15條):

罰鍰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

⑵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18條):

本案中,原告未能即時禮讓行人之原因,並非出於重大疏忽,而是警察執法行為先行介入,若仍科以高額罰鍰,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⑶正當程序(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

行政處分應顧及具體情況,合乎公平正義。本案中國家公權力之先行干擾,原告未能專注,若再懲罰原告,等同國家先製造違規,再加以懲處,欠缺程序正義。

⑷因果關係斷裂:

違規行為與原告主觀故意、過失間,因警察之執法行為介入而中斷,難認原告應負全部責任。

⑸責任過於單向,政府只用立法加重駕駛人責任,卻未提供

必要的交通號誌等配套措施,實務上常讓駕駛與行人陷入困境。

4、綜上,本案裁罰已違法,並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8月1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4600794號函略以:「僅為車輛違停於公車停靠站之警示。」,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1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4214號函略以:「提醒駛離公車停靠站當下,駕駛人並未及時起駛,待17秒後乘客上車,始起駛向前,此段時間警車均未有第二次鳴笛。」。

2、檢視採證影片2025_0511_142345_083A.MOV,於影像時間114年5月11日14:25:00時,警方見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上、下人車。14:25:05時,警方將警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左後方,14:25:08時,警方審視路口無人後,鳴笛1聲勸離系爭車輛,14:25:25時,系爭車輛自臨時停放處所駛離。又14:25:31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應可見路口有多位行人行走中。14:25:35時,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14:25:41時,系爭車輛搶越行人先行通行。

3、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本件原告主張老街為觀光景點、無交通號誌、無交管人員指示,並無理由。又查14:25:00時,警方見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乃違規臨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本依警方裁量權下見尚無公車進出站,僅為鳴笛警示1次,而認微罪不罰情狀下之體諒,尚不以所謂「臨停未達3分鐘」及「使我的注意力受到干擾」,稱係「為了服從警方命令而移動車輛」之不得已,況且行車於路上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察路況。

4、再查14:25:31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應可見路口有多位行人行走中,客觀上具避免可能性,尚不得稱「因警察執法行為之介入」而謂無主觀犯意,又客觀上,14:25:35時,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14:25:41時,系爭車輛搶越行人先行通行,甚而危及行人生命法益,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其舉發非無理由。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因遭警員驅趕,注意力受到干擾,並非有意不禮讓行人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6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1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4214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即係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1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4214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係因臨時停車於「公車停靠區」而遭警員鳴警笛勸離,但前方有明顯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行走其上,並非原告不能目睹,而警員雖鳴警笛勸離其駛離「公車停靠區」,實非要求其可不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一節,亦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以其係因遭警員驅趕,注意力受到干擾,並非有意不禮讓行人,固無足採;惟查:

⑴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與「駕駛汽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者雖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且法定罰鍰額度相同,但仍核屬不同之違規類型,是設置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雖亦屬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既已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具體明文為一違規類型,故若屬此一類型之違規事實,依法即不應認定屬「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⑵本件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依法即不應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從而,本件原告所稱雖無足採;然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仍屬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