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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侯國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4年度交字第3118號判決,業於115年3月12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板橋埔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適當之處所,嗣上訴人業於115年3月13日至板橋埔墘郵局領取該文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15年4月7日〈星期二〉(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