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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18號原 告 侯國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70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往中山路2段90巷方向)跨越禁止超車線而駛入來車道,適為執行勤務而沿民享街(往民生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街17號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ME70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地點及時間,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前,並於113年1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70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原處分之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日前,然原告並未接獲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2月2日前到案之通知書。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於原告,致原告未於113年12月2日前到案,此乃舉發單位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關送達之規定所致,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未加調查,遽裁決處罰原告1,200元,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即違法、不當。

2、再者,原告係與妻子、兒女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原告文件送達處所可證,原處分上所載原告違規地點係在原告住家,其舉發原告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非事實,與事理有違。被告並未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舉證,逕為裁決處罰原告1,200元,有違舉證責任之原則。

3、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欠缺,其作成行政處分時,亦屬程序要件欠缺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所生法律效果,原則上得撤銷;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且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裁決前,應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原告之行為時間為113年11月2日,然舉發時間為114年8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72523號函略以:「旨案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公文誤寫為114年)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在本市○○區○○街00號前執勤時(往本市民生路1段方向)目睹000-000號車駕駛自民享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往中山路2段90巷方向)行駛,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陳述人表示拒簽拒收,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完成擬制送達。另監錄系統與執勤影像,因時間已久,已未留存,歉難提供。」。

2、原告主張均無理由:⑴就「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未合法送達」部分:

據被告所附單號第CGME70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確揭示收受人簽章處,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字樣,基於前述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下,舉發員警康成瑋於上所為行政行為及已為告知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而擬制送達。準此,原告應有接獲舉發通知單且舉發單位已合法送達。

⑵就「被告並未就原告違規事實舉證,有違舉證責任原則,且原告違規地點在原告住家,顯非事實。」部分:

承前所述,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下,舉發員警康成瑋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為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查單號第CGME70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載明違規地點為「板橋區民享街17號」,自不以該違規地點為住家而抗辯非事實,亦甚為荒謬,又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行政機關業已履踐相關告知及送達等正當法律程序,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72523號函指出,值勤員警目睹原告確有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於本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如前述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或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又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當已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違規地點非住家,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於訴狀中並未見其相關之反證。準此,被告已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違規地點應在原告住家。

⑶就「處罰機關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部分:

查前述原告應有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舉發單位已合法送達,自得於應到案日前填陳述書,並非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

⑷就「本案原告之行為時間為113年11月2日,然裁決書開立

日為114年8月27日,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部分:

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揭示之統一裁判見解,「3個月(現行法為2個月)」期間之起算,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收到舉發機關移送本案之違規資料,有鍵入之收案紀錄(即舉發單綜合查詢1紙)可證,距原告113年11月2日之違規行為日,尚未逾2個月。

準此,舉發機關於時效內進行舉發,並無違誤。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係其住家,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於原處分作成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件舉發是否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2個月舉發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72523號函〈含民眾行進與執勤員警位置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Google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93頁)足資佐證,故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係其住家,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二)禁止超車線。③第166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②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經當場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72523號函敘明:「…二、旨案經查舉發警員於113年(114年之誤繕)11月2日10時41分許,在本市○○區○○街00號前執勤時(往本市民生路一段方向),目睹000-000號車駕駛自民享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往中山路二段90巷方向)行駛,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陳述人表示拒簽拒收,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完成擬制送達。…。」,且有前開「民眾行進與執勤員警位置示意圖」足佐。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依斯時警員與原告之相對位置及路況,則警員就原告之行進路線應無誤認之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一節,如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雖均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知係指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而非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內,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顯無可採。

(三)於原處分作成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2、因原告表示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業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在卷足憑,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單位未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原告,於法核無違誤之處,是於原處分作成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

3、再者,原告既依法視為已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其自可依警員當場告知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於裁決前有意見陳述之機會。

(四)本件舉發並無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2個月舉發時效: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含機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3、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成立日係113年11月2日,而舉發機關既於113年1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定;又原處分係於114年8月2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113年11月2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罰時效(3年)之規定,是原告將原處分作成時(114年8月27日)誤為係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乃指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自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