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19號原 告 景連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6E5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凌晨4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手術後不太能出力,所以貨物多放在後面,原告也因家庭因素,不得不工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資料,可見原告明確拒絕舉發員警要求系爭車輛過磅之指揮,另經Google地圖查詢,員警實施稽查之系爭地點,距離其要求原告前往之過磅測量地點最近距離約2.4公里,原告已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無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7月7日函(
本院卷第4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4至56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疑有超載嫌疑,遭員警攔查並告知原告至距離約2.4公里之萬華區交通分隊進行測量過磅,惟原告不願配合拒絕過磅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因手術後不便出力,故將貨物多置於車後云云,然此充其量僅係就其裝載配置提出原因說明,與本案所認定之系爭違規行為並無實質關聯。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範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拒絕停車過磅之行為本身,並非以車輛實際是否超載作為成立要件;縱原告自認並未超載,或對其裝載方式另有理由,亦不足據以拒絕依法執行之過磅稽查。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家庭因素不得不工作云云,然此僅屬個人生
活與經濟考量之陳述,與本案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並無關聯。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既明定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9萬元,就罰鍰額度並未賦予裁罰機關得依個案情狀增減之裁量,核屬羈束處分;是以,一旦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即應依法裁處9萬元罰鍰,無從因原告之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除或減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㈡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