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4年度交字第312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何圃獻被抗告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按交通裁決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