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23號原 告 廖惠敏訴訟代理人 郭悟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投監四字第65-ZIA2520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5時45分,在國道3號北向基金交流道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於113年4月15日增加平日開放路肩,該下班時段車道瞬間壅塞,為避免追撞(正當防衛)導致不易切回正常車道而誤入非開放區的路肩,請視情節輕微而減輕處罰或免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行車紀錄影片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顯示,系爭車輛行駛開放路肩路段,行經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與禁行路肩告示牌後仍利用車道剩餘空間跨越路肩超越前車,系爭車輛在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為確定事實,且該路段已過「路肩通行終點」已非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自不得再行駛路肩,其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
系爭匝道照片(本院卷第12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18日函(本院卷第13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路肩通行終點」及「禁行路肩」告示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車流壅塞本為尖峰時段常見狀況,原
告既已見車道壅塞,自應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依序排隊行駛,以維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尚難以此作為為求加速通行而占用路肩之正當理由。況自開放路肩路段行駛之車輛,於接近「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即應預為回復正常車道之準備,提前察看路肩終止位置與前方車流,循序漸進減速以縮小與正常車道之速差,並維持前後車距,及早開啟方向燈示意;俟正常車道出現足以容納車身且不致迫使他車急煞、閃避或變換車道之安全間隙時,始得以平順、連續之方式逐步橫移併入,併入後再依車流續行並維持安全距離。倘若一時無法取得安全間隙,亦應於路肩終點前即行減速,必要時停等於不妨害車流之處,俟安全後再併入,絕不得行經「路肩通行終點」或「禁行路肩」告示牌後,仍以路肩作為續行空間。然本件原告係於行經「路肩通行終點」及「禁行路肩」告示牌後,仍持續沿路肩續行,顯非短暫、瞬間為避險之必要行為,而係於明知路肩已屬禁止行駛之情形下,仍違規使用非開放路肩以迴避排隊車流、取得較順暢之通行利益,且其行為終須自路肩切入正常車道,反增車流交織與追撞風險,與其所稱「避免追撞」之緊急情狀顯不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於鄰近出口匝道路段之路肩,經公告或依標誌允許駛出匝道停等續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