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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26號原 告 楊立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5日19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匝道往國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6月17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段駛入匝道前有一段未標明分隔線。系爭車輛駛入正

道往往只有2至3秒,方向盤會自動回歸正常,在駛入右車道分線也是保持方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變換車道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

道,故原告係匝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行駛違規時、地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由單一車道逐漸駛入以車道線分隔左右兩道之右側車道,復觀該車道線並無破損不清晰等情,則原告於向右跨越車道線至匯入右側車道之過程中,卻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2.至原告主張:方向盤會自動回正等語。惟查,原告自始未開啟方向燈,自無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之客觀情事。是原告前揭之詞,顯屬無稽,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