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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27號原 告 王自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G105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車上載有家人,行經違規案址時,並未見有行人穿

越,亦未見有員警指揮之情形,故原告乃依照交通號誌指示通行。員警拍打原告汽車車窗,要求停車受檢之地點,距離所謂案址有一段距離,並非違規現場受攔阻舉發,員警見有車輛違規,應是同樣車款,而非原告車輛。

⒉原告並非無視行人,而是員警所在位置製造了視線死角,使

原告無從辨識現場完整狀況。又員警當時之動作,並非標準之停止或禮讓行人手勢,而係跨坐在機車上、停於路口旁,背向車流,平舉雙手,甚至將手掌晃動類似招手,似在催促速行,原告主觀上合理確信員警係在路旁執行勤務,而伸手指示,催促車流加速清空路口,以免阻礙執勤。原告在瞬息萬變之路口,必須精準判讀員警模糊、甚至具誤導性之指令,已逾越一般理性駕駛人之注意能力範圍,欠缺期待可能性。

⒊被告僅憑裁罰基準表機械式地裁處最高額6,000元罰鍰,實屬

典型裁量怠惰與裁量僵化,嚴重剝奪原告受個案情節裁量評估之權利。本件原告係因誤信指揮且視線受阻,並無任何違規之惡意,且依被告所述,該名行人透過員警指示通過馬路,未發生任何實質危險,在欠缺具體裁量理由下逕處最高額,顯屬處分不備理由,完全喪失裁罰之公平性與衡平性,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與法治國個案正義之要求不符。

⒋被告於申訴階段,明知員警有密錄器影像,足以釐清現場實

際狀況,卻刻意不開示,僅以員警目視違規為由而駁回申訴,迫使原告必須提起訴訟,投入大量司法勞費始能見到關鍵證據以還原事實全貌,此種黑箱裁決嚴重侵害原告之知情權與防禦權,更損及政府公信力,或證據足以動搖事實認定時,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就此程序瑕疵負擔相應之程序不利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既謂謹慎行車,何以未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觀察

警方指示與行人正欲過馬路的情形,且如原告所陳述車流多,員警自然不可能立刻攔查,尚且需等待行人通過,而且原告車輛通過後,並無後車干擾員警判斷,自無同廠牌顏色車輛多,警方有誤認之問題。

⒉檢視採證影片,16:58:34時警方見行人欲通過馬路而停下,1

6:58:35時,更向民眾喊:「來」,16:58:36時畫面向左轉,可清晰拍出員警左手臂打直,示意後方車輛跟員警停車之機車般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前,惟原告車輛不僅未減速停讓,更於警方面前駛過行人正欲穿越之行人穿越道,自16:58:35時至16:58:36時,輔以違規照片第1張及第2張之紅色箭頭及行人位置,可知原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即不足1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擔服

巡邏勤務,行經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看到行穿線有行人要自右側往左側通行,伊就停車,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左手平舉示意要阻擋後方來車停下,請行人儘速通行,後方有一台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沒有理會伊在引導行人通行,逕自穿越行穿線,且行人有延緩步行穿越行穿線,現場確認違規人在3組枕木紋內穿越,伊等待行人通行完畢後,直行於同路段攔查該違規人;在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經開始行走;系爭車輛行經伊的左方時,行人大概在第2根白色枕木紋上;伊當時有開啟密錄器錄製;當時伊以手平舉示意後方車輛要停下來,是停下來的手勢,若是儘速通行是手會擺動,看得出來是示意後方車輛通行,伊當時的手勢只有將手平舉;影片中所出現員警的手就是伊將手平舉的時候,發出來的聲音就是示意行人要通行,後方車輛要停止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3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密錄器.mov),勘驗結果如下:

⒈16:58:29: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同車道前方稍遠處有一計程車。

⒉16:58:31:拍攝者行駛到靠近黃網線前之行人穿越道,黃

網線區域後方之行人穿越道右端有一名行人。行人穿越道及黃網線區域均無號誌。

⒊16:58:33:拍攝者行駛到黃網線區域,行人仍站在行人穿

越道右端。此時拍攝者左方有一銀色車輛超越拍攝者,車輛前懸接觸行人穿越道,該車輛距離前方車輛稍遠。

⒋16:58:34:拍攝者車輛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站在行

人穿越道右端,路旁有限速30公里之標誌。銀色車輛已穿過行人穿越道駛離。

⒌16:58:35: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區域開始行走,行人穿越道區域沒有車輛。

⒍16:58:35:拍攝者左側有一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

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車輛前懸接觸行人穿越道區域。⒎16:58:36:拍攝者員警按了一下警報器,左手朝系爭車輛

伸出。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前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

⒏16:58:36: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區域繼續往前行駛,距離行人約1組枕木紋,可見車牌號碼。

⒐16:58:39:拍攝者員警起步追系爭車輛。

⒑16:58:40至16:58:46:系爭車輛始終在拍攝者員警同車道前方行駛,中間無其他汽車阻擋。

⒒16:58:48:拍攝者員警追上系爭車輛並按鳴警報器。

⒓16:58:57:員警攔查系爭車輛。

警:抱歉吼你斑馬線要禮讓行人你沒有讓。來路邊停一下。

⒔16:58:59: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19至124頁)附卷可稽。依舉發員警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遂停車、開啟警示,並以左手平舉示意後方車輛停讓。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於

16:58:34騎乘機車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於16:58:35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系爭車輛旋即進入畫面,且其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區域;至16:58:36時,員警伸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讓,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前半車身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顯不足1個車道寬。是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穿越,且系爭車輛前懸接觸行人穿越道區域後仍持續前行,至其前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顯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足認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其並非無視行人,而係因員警所在位置造成視線死

角,致其無從辨識現場完整狀況,且員警當時之動作並非標準停止或禮讓手勢,足使其誤認為催促車流儘速通行,故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應主動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及其附近有無行人通行;若如原告所稱現場視線有所遮蔽或存在死角,則其更應減速、暫停確認,而非逕自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是縱有視線死角存在,亦僅足認原告更應提高注意程度,尚難執為免責之事由,亦難認其欠缺注意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再者,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未見有員警指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觀看採證影片後,復主張其係因誤認員警手勢為催促通行而駛經路口,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倘原告當時確未見員警指揮,自難進一步辨識員警手勢內容並因此受其誤導,反之,倘其已能觀察員警所在位置、身體方向及手部動作細節,亦難謂其無從辨識現場情況。又依舉發員警前開證述,其當時見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遂停車、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並以左手平舉示意後方車輛停下,使行人先行通過,且明確表示如係示意通行,手勢應為擺動,而其當時僅係將手平舉,此亦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於16:58:36員警按鳴警報器,左手朝系爭車輛伸出,而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之情節相符。依上開客觀情狀,員警所為應係要求後方來車停讓行人,而非催促車流快速通行,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使一般駕駛人誤認員警係指示其繼續通行之情形。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員警手勢足使一般駕駛人誤認為催促通行一節,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其單方陳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指摘被告僅憑裁罰基準表機械式裁處最高額6,000元罰鍰

,構成裁量怠惰、裁量僵化,且未斟酌其係誤信指揮、視線受阻、無違規惡意、未生實害等個案情節,因而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處分理由提示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明確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所得利益等情,並非要求行政機關於每一個案均須逐一具體敘明各該因素之評價結果;倘主管機關依法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已就特定類型違規行為之一般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預作整體性評價,並轉化為具體裁罰標準,則行政機關依該基準所為裁罰,應認已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量因素,為一般性、抽象性之權衡,尚難僅因其未於個案中逐一具體敘明各項因素之斟酌結果,即遽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尤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具有高度侵害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風險,其可非難性本即較高,裁罰基準表於法定區間內採取較嚴格之裁罰標準,與其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尚難認有顯失均衡或過度裁罰之情形,亦難認與違規行為之責難程度及其對行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顯不相當,而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至原告所稱其係誤信指揮、視線受阻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均不足採,且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裁處罰鍰6,000元,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濫用、怠惰之違法。又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其裁罰依據、適用法條及法律效果均已明示,亦難認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準此,本件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明確授權所訂定,其內容

未逾越法律所定裁量範圍,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訴階段明知員警有密錄器影像,足以釐

清現場實際狀況,卻未予開示,僅以員警目視違規為由駁回申訴,因而侵害其知情權、防禦權,並使原處分具有程序瑕疵云云。惟法律並未明定被告於申訴階段即負有主動開示全部證據資料之義務,尚難僅因被告未於該階段先行提供密錄器影像,即認其程序當然違法。又縱認被告先前就影像提供閱覽未盡周延,仍應視其是否已造成原告防禦權之實質妨礙為斷;本案本院既已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使原告得就影像內容充分陳述意見、行使攻防方法及提出主張,則原告所稱因未能預先觀看影片而受有之程序上不利益,於本院審理中已得充分主張及辯明,尚難認其防禦權受有實質侵害,自不足據以認定原處分有應予撤銷之違法。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