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28號原 告 徐正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陳瑞基訴訟代理人 張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4T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3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7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之路口,於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時,仍由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穿越衡陽路,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並以其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4T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4年8月15日(被告收文日:114年8月2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1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A00N4T6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8月15日約17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衡陽路交岔口,由北向南穿越重慶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當時車輛號誌顯示綠燈,原告基於過往經驗判斷可安全通行,遂起步穿越,惟未注意行人專用號誌制度已於當日下午17時開始實施,而原告實際通過時間約為17時,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時間為17時7分,兩者間存在落差,顯見事實認定存疑。
2、原告通行至行人穿越道一半時,遭員警攔下,原告當場詢問:「為何不先行勸導,而直接開單?」,員警卻明確回答:「沒有必要勸導」,隨即舉發;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人違規原則上應先行勸導,僅於危險重大或屢勸不聽時始得逕行舉發。原告為高齡行人,僅因號誌制度切換初期誤判而通行,並無危險重大或抗拒配合之情形,員警卻公然表示「沒必要勸導」,逕行開單,顯然違反規定,亦屬裁量濫用。
3、原告現年69歲,加以暑熱烈陽當頭急於穿越馬路到達對面騎樓陰涼區,對號誌切換之辨識有限,當時亦無造成交通危險,經此事件也已牢記穿越道路需注意遵守行人專用號誌,行政裁罰應合乎比例原則與教育功能,惟員警未行勸導,僅以懲罰為目的,顯屬過當。
4、綜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事實認定、程序合法性及裁罰比例上均有重大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於114年8月15日17至19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在17時7分許於重慶南路1段與衡陽路口前,見原告由北向南未依行人號誌指示擅自穿越衡陽路,遂前往攔查並依規定告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經查原告於重慶南路1段與衡陽路口未依行人號誌指示規定擅自穿越衡陽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項規定:「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查原告違規地點設有行人專用交通號誌,原告應遵守前揭規定,另原告反映行人違規免罰部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本案尚不符合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及其因誤判號誌而通行,並無危險重大或抗拒配合之情形,警員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第103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及其因誤判號誌而通行,並無危險重大或抗拒配合之情形,警員應施以勸告免予舉發,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94條第2款: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運轉方式分為:
(一)定時號誌。
(二)行人觸動號誌。②第207條: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查原告在前揭時、地,於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時,仍由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並以其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4T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4年8月15日(被告收文日:114年8月2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以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之違規時間係114年
8月15日17時「3分」,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7分」,但縱有誤差,仍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是原告執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⑵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是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對原告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核屬適法,原告執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