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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29號原 告 呂孟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9E101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晚間7時44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與義山路1段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無意識,騎機車碰到過馬路斑馬線上的行人,致受

傷骨折及肋骨斷裂。原告現在有在看神經內科的醫生,醫生有開藥,目前控制得很好。

⒉原告需要工作,家中需要原告幫忙,且該罰款很高又要吊扣駕照,會影響到原告的生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以前好幾年也有發生過,只是當時未發生事故」,原告已明知駕駛時有可能失去意識,仍駕駛系爭車輛,縱然非故意,仍有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萬6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且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增加,則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秒時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路口一部份,橫向道路為綠燈

通行狀態。畫面左上角可見有機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後左轉駛入畫面上方道路。

⒉3秒處有行人在畫面左上角行人穿越道左端往右端行走,已通過道路中央處。

⒊4秒處行人繼續行走,位置約在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位

置。此時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上方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

⒋5秒處行人繼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到內側車道中央處,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

⒌6秒處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位置撞上行人。

⒍6秒處行人被系爭機車撞到飛起。

⒎7秒至8秒處行人重摔倒地不起,系爭機車駕駛亦倒地,系爭機車往外側車道滑行至路旁。

⒏11秒處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15至120頁)附卷可稽,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並致該行人受傷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事故當時無意識云云,並提出事後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後所確認之傷勢內容、醫療處置及休養情形,尚難據以認定事故發生瞬間之意識狀態,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瞬間處於無意識狀態。原告如欲主張事故當下確有無意識或昏厥等意識障礙,仍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定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提出是否曾有昏厥前兆之病歷紀錄、神經學或心血管相關檢查結果(如腦波、影像或其他必要檢查)、既往暈厥診斷及用藥紀錄、醫師建議限制駕駛之醫囑等,以資證明其所稱「事故當下無意識」確有其事並足以影響本件可歸責性之判斷;否則僅憑外傷診斷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再者,本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所評價者,係駕駛人於行人穿越道路處所未盡停讓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及其可歸責性。依勘驗結果顯示,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即有行人明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存在並非突發不可預見,原告本應提前減速並停讓行人先行,然仍與行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行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未盡前述停讓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又原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以前好幾年也有發生過,只是當時未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徵其自知駕駛時曾有身體狀況或精神狀態異常之經驗,對於可能影響安全駕駛之風險至少具有一定預見可能性,仍選擇上路駕駛,難認已盡自我控管及風險避免義務。是以,縱使原告辯稱事故瞬間並無意識,於未能提出足認其確係突發且非可預防之具體證據之前,亦不足以阻卻其行政法上過失責任,從而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輕傷,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4日前,原告於114年6月28日到案),應處罰鍰8,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肇事致人受輕傷、重傷、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