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30號原 告 江純照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巷○○○設○○○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左轉(行為一),並行駛行人穿越道(行為二),旋經位於其左前方而在民生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以手勢指揮並喝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進入民生東路3段130巷而駛離(行為三),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紅燈左轉」(行為一)、「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行為二)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三)等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80581號、第AFV480582號、第AFV48058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8月14日前,並於114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80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三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斑馬線綠燈亮,行人可通過,原告便坐在機車兩腳著地沿著斑馬線邊同行人通過,其後便騎車到達午餐聚會地點用餐,事隔一段時間收到3張違規紅單(AFV480581、AFV480582、AFV480583),其中AFV480583紅單違規事項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所在之路口根本沒有穿警察制服的員警在路口稽查,哪來拒絕停車?
2、114年6月30日是因為幾位同事在違規地點附近聚餐,因快遲到原告就在系爭路口紅燈亮行人穿越道綠燈亮隨行人穿越道邊通過,騎到餐廳午餐,時過約2週後收到郵局寄來交通罰單,才知道在系爭路口被連開3張罰單,最無辜的是第3張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假如原告知道系爭路口有執勤警員原告會違規通行嗎?
3、原告是退休人士,騎的機車也是一般機車也騎不快,沒有吃飯也沒有喝酒,沒有理由警察攔停原告拒絕停車,原告有附上警察的警車與機車都有加裝強光的藍紅閃燈及音量超大的警笛聲的照片,只要開啟周圍騎士路人都知道警察執行公務,如採證照片所示,值勤警員距離騎車者幾公尺,若開啟警車閃燈與鳴笛響聲原告騎車哪能沒聽到?是執勤警員只做拍攝紀錄,不做攔查糾正,可多開1張罰單,原告不相信幾公尺攔不到原告。
4、法院寄來的後面多張照片都是臺北市馬路架設的監視器擷取照片,這些照片哪能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證明,如果用這些照片,執勤警員與被告可以增加很多績效與收入,原告個人職業是在臺灣電視台工作40年拍戲、節目製作、新聞台直播等等,被告所用錄影擷取的畫面33張分成2類,馬路架設的監視器擷取照片無法表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5、法院Logo是天秤,天秤兩端的平衡點是百姓與各機關的最後仲裁者,希望三方一起在法庭上說個明白,請當天路口值班警員帶著胸前錄影影片播放原告騎車違規及警員如何讓原告知道要停車接受開紅單。只是紅燈坐在機車上跟著綠燈行人穿越道邊緣過馬路,共開3張罰單,前2張罰單繳費了,也上了1天交通課程,第3張違規事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沒有的,原告一定求個明白,一開始到被告窗口申請查驗錄影資料,錄影資料處理人員看電腦資料說無錄影資料可看,而現在所提供的是正常汽機車行人路過動態畫面也可以當違規的證據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舉發情形說明如下: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於114年6月30日11
時45分許,行經違規案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113巷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車逕自越過停止線東往南左轉行駛,經員警目睹確認,系爭機車沿民生東路3段東往西行駛至案址路口,員警著制服站立路口東南角西往東第4車道,以手勢指揮攔查並喝令停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見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南北向行人號誌綠燈,侵犯行人路權)往民生東路3段130巷逃逸,因紅燈左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3筆違規,本案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案。
⑵本案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8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143046281、1143049678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
2、原告爭點與被告查復意見如下:⑴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舉發有問題」一節,經
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監視器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案址紅燈左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員警目睹後蒐證並手勢指揮攔查並喝令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續行離開,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⑵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00110360
號函示(略以):「三、有關本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有所謂『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所指為何,主要係指當事人經攔停稽查,本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服從稽查,事實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有關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如最基本的查驗駕駛人知駕駛資格、行車之許可憑證、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進一步稽查…等措施)。另對於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人拒絕受檢逃逸,觀原告騎乘機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⑶末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
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7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628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8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967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4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8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9678號函載明:「…NKK-9519號車沿民生東路3段東往西行駛至案址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該車逕自越過停止線東往南左轉行駛,員警著制服站立路口東南角西往東第4車道,以手勢指揮攔查並喝令停車,惟該車駕駛人見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南北向行人號誌綠燈,侵犯行人路權)往民生東路3段130巷逃逸,違規屬實,員警舉發尚無違誤。」;復有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附卷足佐。從而,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事實,經警員(著制服)以手勢指揮並喝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其卻仍駕車駛離一節堪予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就本件違規事實,有前揭函文、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業如前述,且其中1張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於警員以手勢示意攔停時朝警員目視,且衡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此並不因警員未開啟警車閃燈及鳴笛而有異,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