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31號原 告 立崴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紓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R075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至68頁)。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狀另載稱「並命即日起停徵該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部分(本院卷第15頁),似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此部分訴訟之適格被告為誰,訴訟種類、訴訟標的、訴訟聲明為何,均未見原告指明,本院業以系爭裁定一併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致此部分訴訟無從具體、明確,與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生合併起訴之效力,應一併駁回。
四、原告起訴狀載有「代理人葉威廉」(本院卷第11頁),惟未出具委任書,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補正猶未補正,不生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效力,本裁定爰未列葉威廉為訴訟代理人,亦不對葉威廉為送達,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