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34號原 告 林信志
曾惠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2327號裁決、1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2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曾惠君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2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1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23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信志於114年4月3日15時3分許,駕駛原告曾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雙手離開方向盤使用手機,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4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32327號、第ZFB332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2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信志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惠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照片之影像甚為模糊,因當日後座尚有載其他乘客,照
片中手部是否為原告林信志之身體部位尚非無疑。又當時適逢清明連假之際,高速公路上車輛眾多,且該處向來塞車嚴重,車輛常緩慢或定點不動,駕駛人倘維持相同姿勢駕車,易疲勞不適、精神渙散,原告林信志遂利用等待時間,短暫活動伸展,時間充其量僅1、2秒,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列蛇行、闖紅燈等危險情境達到重大程度大相逕庭,自不應為相同評價。而原告林信志穩妥駕駛車輛,不曾偏移,並無危害交通安全,原處分一違法。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裁處,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且原告曾惠君信賴原告林信志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應有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因而出借系爭車輛,已善盡注意義務,故被告亦不得以原處分二吊扣原告曾惠君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林信志在行駛途中放開雙手,若此
時駕駛失控,將造成該路段其他用路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此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而言,屬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通狀況,是原告林信志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又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係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得比附援引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原告曾惠君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11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林信志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在遏止飆車,故立法者於該條列舉禁止於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拆除消音器等足以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態樣。又就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體例觀之,其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定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顯示「蛇行」僅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從而,解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內涵時,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是否造成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是否具有導致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作為判斷基準,方符上揭立法本旨及規範架構。
2.查原告林信志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雙手離開方向盤乙情,此有取締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觀諸該取締照片,原告林信志當時係將雙手完全離開方向盤,並抬至胸、頸位置往右做手勢,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亦已些微左偏,足見當時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顯然處於失去人為控制之狀態,隨時有偏駛之可能。佐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在車輛高速行駛下,事故之發生往往在一瞬間,原告林信志上開舉止,顯然無法立即為對於路況變化採取相應駕駛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林信志行為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危險,致生交通安全之高度危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林信志主張照片模糊無法辨識駕駛動作,且其僅係短暫伸展,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云云,均難認可採。審酌原告林信志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時不應雙手離開方向盤,使自身完全失去對於車輛之操縱,其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就違規顯有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予以處罰。
3.至原告林信志雖主張當時塞車嚴重,車輛常緩慢或定點不動,其係利用等待時間短暫伸展云云,然參諸上開取締照片,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緊鄰行駛,可見原告林信志違規之路段車流通暢,並無因塞車而緩速行駛之情形,是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信採。
4.據上各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信志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曾惠君,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曾惠君所有(本院卷第115頁),其並未提出已盡力預防原告林信志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曾惠君具有義務違反之過失。至原告曾惠君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主張,然該判決係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解釋,亦已指明該規定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歷程不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㈤段落),是原告曾惠君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惠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