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42號原 告 李鳳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6623號、第48-ZAC236624號(嗣經被告以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6624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6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6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12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6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5日4時1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2.8434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於北向52.6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測距:243.4公尺〉(最高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3.5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約656.6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236623號、第ZAC2366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7月20日前,並均於114年6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6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36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開罰依據為測速照相儀拍攝之照片,惟罰單照片中有模糊無法辨識車牌、車型情形,且多張照片無法符合違規與車牌辨識兩者視為同張照片之處罰條件,原告向被告申訴遭駁回,理由是有錄影為證,但影片無法佐證上述開罰標準,且告示牌清楚標示為測(超)速照相,非測(超)速錄影。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4年5月25日0時至6時巡邏勤務,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52.6公里避車彎處,執行手持雷射槍測照取締超速勤務,執法路段小型車速限為100公里/小時,且高架北向53.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告示牌,於4時11分許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1公里/小時及測距243.4公尺,經警用車籍資料查詢其車型、廠牌、顏色均與採證資料檔相符,遂依規定製單告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5日4時1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2.6K(高架)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41km/h,該路段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架設「警52」標誌於路側,標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內容,「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為900公尺,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243.4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656.6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3、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主機:TruCAM II,器號主機:TC00798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4年5月25日4時11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原告固以「…照片並不符合標準」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參酌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明,足以堪信該測速儀測得之車速為具公信力之證據,不存在原告所稱之情況,且有員警執法採證影像供參;是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主張屬推諉之詞,原處分一、二仍應予維持。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車型,乃指摘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9頁、第73頁、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3856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及畫面、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取締超速現場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車型,乃指摘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雷射測速儀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俗稱單點對單點)的瞄準測速方式,利用雷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俗稱點對點)、擴散性較小的光束來偵測目標車輛速度,1秒即可測出超速車輛時速,且係以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上,此係本院辦理相類事件所知者,而依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核屬具備「測速日期、時間、地點、速限、測得車速、測距、雷射測速儀器號、證號及十字標示」等相關資訊,而「十字標示」所落在之目標車輛之車牌號碼亦隨即於「十字標示」持續瞄準之畫面中可清楚辨識係「000-0000」,是測速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一事,堪認屬實,則被告依據合法舉發而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測速採證照片固未顯示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但隨即於
「十字標示」持續瞄準之畫面中已可清楚辨識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業如前述,是自無不可辨識違規車輛之情事。
⑵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測速取締執法」除以照相採證外,當亦包括以錄影畫面為佐,是原告所稱「告示牌清楚標示為測(超)速照相,非測(超)速錄影」一節,核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