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43號原 告 謝磬儀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H30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H30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5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車內散發酒味,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紅線處,停妥後即開始飲酒,嗣為員警目睹並令原告移車,並在無合理懷疑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本件員警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尚非完整,亦未給予原告15分鐘之等待期間或為漱口後再行酒測,且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卻未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使原告誤認不得拒絕而被迫接受酒測。又系爭車輛為油電混合車,不需發動引擎即可開啟冷氣,系爭車輛當時突然頓一下是因原告將煞車放開所致,自不該當駕駛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上,且原告坐於駕駛座上並啟動車輛引擎,即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車內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後,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且車內及車輛四周並無見任何酒瓶、罐等容器,故無原告所稱於車上喝酒一事,況且原告已於員警盤查時自承其有飲酒,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上,遂上前請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將車輛駛離,員警復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再度行經該處,發現系爭車輛仍違停於紅線上,即上前欲製單舉發,並於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有往前移動之情形,且因車內散發酒味,經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始坦認確有飲酒,員警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持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效期之酒測器,測得結果為0.60MG/L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6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104693號函、現場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01至117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稽。
2、就原告飲酒時間距離酒測之實施是否已滿15分鐘一事,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時10分至1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於紅線上,在車上與我朋友吳佾修喝啤酒,一秒鐘就結束飲酒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18頁);於該案法院審理時稱:我是在員警第一次來之前的5到10分鐘在車上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吳佾修帶的一手啤酒,他只有喝1、2瓶,剩下都是我喝掉,喝完的罐子吳佾修好像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吳佾修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將車停在紅線上,我們於車上喝酒,喝酒後約15至20分鐘,員警有先過來勸導;我們喝了一手啤酒,我下車後把罐子丟到餐酒館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0頁)。是依原告及吳佾修前開所稱,其等係在車內共飲一手啤酒,且吳佾修於下車後才將空罐丟棄,與舉發員警駱耀元於上開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車輛內外均未見有酒瓶或罐子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已未見一致而有可疑。而以原告全然不顧紅線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僅隨時可能遭警盤查而需將車輛移置,而其於飲酒後又該如何能及時移置系爭車輛,益見原告所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後方才於車內飲酒,「我們就在車上休息,因為我們本來就沒有要移動、離開該位置」(本院卷第268頁)等語,均顯然悖於常情。況且,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縱依原告上開所自承之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實施之11時37分亦已顯逾15分鐘,此有卷附酒測值列印單上之酒測時間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應認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尚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3、而就系爭車輛於員警盤查過程中突有往前移動,原告及同車乘客即吳佾修身體均前後晃動一下,原告隨即拉起手剎車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員警駱耀元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本院卷第224頁、第241頁);復依原告供稱:系爭車輛為油電車,當時引擎啟動是為了充電;因剎車沒有踩好,鬆開剎車所以車輛才會往前移動,後來我有馬上拉手剎車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第227頁、第269至270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在原告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自已該當駕駛行為無誤。
4、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見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上方才上前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有往前移動之情形,且因車內散發酒味,原告復坦認確有飲酒等情,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5、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在一般情況下法令適用固無可議,惟本件尚有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即公共危險案件,正由上訴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
⑴、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
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刻正上訴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前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相同,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前揭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12萬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於法無違;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6、至就原告聲請函調取締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傳喚證人吳佾修(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