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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149號原 告 高行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5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正在準備停等紅燈,突然聽聞警備車鳴笛,立刻煞車準備換檔移動車輛,於原告要避讓之時警備車即從系爭車輛左後方加速通過,更何況當時右側車道為淨空狀態,警備車亦可由右側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駕駛警備車左轉進入中和路時,系爭車輛出現於警備車正前方,當時警備車已鳴笛並開啟警示燈,且前方路口之行人聽聞鳴笛聲亦已避讓,未見有行人穿越馬路,原告應可知悉警備車於其正後方,卻未靠邊禮讓警備車先行,或有任何明顯避讓之舉,是其違規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71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聞警備車警號不立即避讓,為員警目睹等情,固據舉發機關以114年11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42232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參。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avi」

【紀錄器時間,下同】22:17:17,員警駕駛警備車進入路口準備左轉。22:17:19,前方右側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駛出,向畫面左方直行。22:17:21,員警左轉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前方號誌燈為紅燈,員警緩慢駛近系爭車輛,並於22:17:27漸漸向左偏移,22:17:29可見畫面有警備車閃爍而產生之倒影。而系爭車輛於上述期間皆停駛未移動,停等紅燈。22:17:31,員警向左切出,越過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22:17:33,畫面可見前方行人穿越道無行人正在通過。

警備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密錄器.avi」

【密錄器時間,下同】22:19:03警備車正在左轉,影片中可聽見警備車之鳴笛聲。22:19:08警備車持續鳴笛,畫面可見前方有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正在停等紅燈。22:19:

11員警將鳴笛聲改為連續長音,並鳴按車輛喇叭,過程未見系爭車輛移動或閃避。員警繞至系爭車輛左後方並鳴按車輛喇叭。22:19:14員警向左切出車道,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監視器影.avi」

【監視器時間,下同】22:19:07畫面左側最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轎車(即系爭車輛,黃圈處),22:19:11系爭車輛直行駛入內側車道後,可見一輛警備車於左轉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嗣系爭車輛速度漸緩,並於路口處停等紅燈。22:19:16,畫面右方對向之行人穿越道處可見有一行人正退回近號誌處,且並無其餘行人正在穿越馬路。22:19:19系爭車輛於原地停駛,警備車即向左跨越車道線,繞過系爭車輛,此時可見路口仍無行人正在穿越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33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員警駕駛警備車左轉時可聽見警備車之鳴笛聲,後於密錄器時間22:19:08持續鳴笛,並逐漸接近正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員警於密錄器時間22:19:11將鳴笛聲改為連續長音並鳴按喇叭示警,嗣於22:

19:14即向左變換車道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可見自員警駕駛警備車係從後方駛近系爭車輛,後改以連續長音之鳴笛聲、鳴按喇叭示警,至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前後僅約6秒鐘之時間,以該反應時間非長,且警備車又係從後方駛來,是原告主張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突聞警備車鳴笛,準備換檔移動車輛之際,警備車即已超車駛離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亦可見,於監視器時間22:19:16,尚有行人正在退回近號誌處,待該路口淨空,員警旋於監視器時間22:19:19駕駛警備車繞過系爭車輛。以當時原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要求原告在短短不到6秒鐘之時間,先確認警備車之來向,後確認前方路口有無行人穿越,並立刻完成避讓,未免過苛,是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實無從令其負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責。

4、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具有前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形成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