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50號原 告 蕭昱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日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8日(嗣更新為同年10月9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所附相片,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車頭已過斑馬線,而路過行人方自左方向系爭車輛靠近,當時原告有煞停並做手勢請行人先行通過,但該行人不立即通過,且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無未禮讓行人之說,並非置行人安全不顧逕行駛離,主管機關僅憑主觀臆測,全未慮及真相實為何,即執行裁罰,原告實感不服。且原告忝為一職業駕駛,注意義務須較常人為高,而計程車營運,一天所賺有時不足3,000元,基於養家活口之需求,當不可能輕易違犯如此嚴厲之法規,而使自身兩、三日所得逕付流水。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影像,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遇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距離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明顯影響行人行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又查系爭路口雖無號誌,然該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近該處,本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是否有行人正在通行及必須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通過,甚或尚有足夠之空間即得恣意搶先向前跨越行人穿越道,以保障行人之安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46、55至5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本件舉發照片以及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照片(見本院卷第40、55至57頁),系爭車輛於其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其上有一行人步行接近原告欲穿越之位置,且為繼續前進,其車頭前緣碰觸行人穿越道之時。與行人已距離不到一個車道即3組枕木紋寬之距離,就前開判斷基準觀之,系爭車輛於與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即3個枕木紋寬之位置進入行人穿越道,迫使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其通過,自屬所謂之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章。
㈣、原告主張當時有暫停並且比劃讓行人先行通過,但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中央進入行人穿越道直至通過,僅過2秒,為連續之行駛動作,自無法認定其有暫停之情,況且,縱有暫停,但其通過時仍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仍屬違章,自無法以此而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