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151號原 告 何天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526059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在車頭燈控制不穩定,而導致大燈的情況下出現,是不常有,短暫又回復正常,原告難以控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既知系爭機車不穩定,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行修復系爭機車,而非強行駕駛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至75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7至9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就其所稱燈具控制不穩定之情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僅憑其陳述,自難採信。再者,縱認系爭機車確有燈具控制不穩定之情,原告既自承知悉車況異常,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先行修復使其符合安全行駛要件,方得上路行駛,而非於明知機件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下仍強行駕駛,徒增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為目的,駕駛人對於車輛裝置及使用狀態負有相當注意義務,原告既明知系爭機車燈具控制可能異常,仍未先行檢修而逕自上路,其對於因車輛狀態不良所生之違規結果,至少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尚難以所稱「難以控制」作為免責理由。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2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113年6月20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4年9月11日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係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