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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原 告 何天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46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31公里安坑交流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3年2月7日檢舉,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4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有打方向燈,在安全情況下才變換車道,且其儘量走慢車道,在此情形下被開罰令其難以接受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至穿越虛線左側之車道,於

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逐漸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然其於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匯入主線車道之過程中,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末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見

本院卷第43頁),惟其於113年5月9日始寄存送達原告,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其到案期限應展延至送達生效後30日即113年6月8日。原告於展延後期限屆至後仍未到案或陳述意見,被告於114年9月11日逕行裁決,斯時原告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逕行裁決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